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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远与XXX、赵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远,XXX,赵小明,吴瑞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824号原告:赵远,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军,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京,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被告:XXX,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缺席)。被告:赵小明,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缺席)。被告:吴瑞娜,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缺席)。原告赵远与被告XXX、赵小明、吴瑞娜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军、陈振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明、吴瑞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止;3、依法判令被告赵小明、吴瑞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26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被告XXX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赵远借款5万,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月息40‰,并由被告赵小明、吴瑞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XXX没有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提出继续使用借款且按时付息,自2014年10月27日到2015年5月共付息8个月后,被告不再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诸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据各一份,以证实XXX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4.8万元、赵小明、吴瑞娜为XXX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存在。2、存、取款凭证、还款记录单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卡支取、存入XXX农村信用社卡现金4.8万元,被告XXX对借款付息情况(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共计付息8个月的事实存在3、原告赵远、被告XXX、李小明、吴瑞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的事实存在。被告X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赵小明辨称,该笔借款属实,签字也是我本人所写,但是我没用这笔钱,应该由XXX和吴瑞娜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瑞娜辨称,该笔借款属实,签字也是我本人所写,但是我与XXX已经离婚,现在我确实无能力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小明、吴瑞娜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所提供的上述1-3共计三组证据,经当庭展示,因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经本院核实,被告赵小明、吴瑞娜均承认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均系本人所为,故应认定上述三组证据为有效证据为宜。依据原、被告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被告XXX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经被告赵小明、及其前妻被告吴瑞娜担保向原告赵远借款50000元,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利率为月息40‰,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二十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赵远于当日按月息40‰的利率标准在预扣一个月利息2000元后通过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向被告XXX转款48000元。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生效后,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按约定的利率月息40‰、本金50000元的方式计算每月利息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7个月的利息后,未再继续付息,原告无奈,诉诸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5月22日发出公告,传唤被告XXX于60日内到本院应诉,现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被告XXX至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针对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中所约定的月息4%的借款利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均为有效合同,故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X在借款合同到期后,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但其却不辞而别,离家出走,拒不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XXX偿还借款本金(该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出借金额48000元进行计算)并按月息2%从2015年6月27日欠息之日起计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小明、吴瑞娜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即起诉时的2017年4月11日开始计算,此时距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11月27日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小明、吴瑞娜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26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赵远借款48000元的本金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的利率标准自2015年6月27日欠息之日起算至该款付清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5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XXX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天生审判员  孙仲杰陪审员  吴贺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