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4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程明山与刘宪龙、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山,刘宪龙,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385号原告:程明山,司机,住山西省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宪龙,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广利公司,下同),原住所地为包头市九原区,现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代煜晓,该公司经理。被告:常伟,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简称包头人保,下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媛,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明山诉被告刘宪龙、常伟、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吕贵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广录、武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程明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宪龙、常伟、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头人保在×××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明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063.81元;2.判令被告车主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560元。上述两项合计150623.8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7时5分,被告刘宪龙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55公里加200米处超越原告程明山驾驶的×××号自卸低速货车后,在驶回原车道时,与原告程明山驾驶的×××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驾驶员程明山受伤,乘车人王某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清水河县医院和山西省朔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51天。两家医院都诊断原告为头面部外伤、骨盆骨折、左足2、3、4、5跖骨骨折,左足第5趾骨脱位。清水河县医院还诊断原告右手外伤、右手全指伸肌腱断裂。朔州市人民医院还诊断原告左手指伸肌腱断裂修复术后。原告的伤情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左足多发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本次事故经清水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宪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明山承担次要责任,王某、邸金花不承担责任。刘宪龙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广利公司,实际车主为常伟。该车在包头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宪龙、常伟、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包头人保辩称:1.依据保险法以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广利公司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保险人及肇事方承担。2.针对原告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各种费用,保险公司承担70%的诉求,该诉求应当提供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相关的证明材料。程明山称程某甲系其长子,但户口居于城镇证据不足。程明山本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系驾驶实习期,没有货运的道路从业资格证,C1实习期不可以办理货运资格证。程明山实习期满到2016年8月25日出事不到半年,不能证明其职业是司机。同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的收入,可以由农村标准转化为城镇标准获得赔偿。应提供租赁合同、暂住证、社保证明(工资流水)。程明山的驾驶证明确写明居住地为山西省朔州市××区。本次鉴定实体上系程明山个人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虽程序有瑕疵,但对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认可。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原告程明山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六组证据,包头人保提供了一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2016年8月25日7时5分,刘宪龙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55公里加200米处超越原告程明山驾驶的×××号自卸低速货车后,在驶回原车道时,与原告程明山驾驶的×××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驾驶员程明山受伤,乘车人王某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支队清水河县大队认定,刘宪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明山承担次要责任,王某、邸金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明山到清水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骨盆骨折。3.左足2、3、4、5跖骨骨折,左足第5趾骨脱位。4.右手外伤。5.右手全指伸肌腱断裂。后转院到朔州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髋臼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左手食指伸肌腱断裂修复术后;左足第1、2、3、4趾骨基底及第5趾骨头骨折;面部外伤。程明山在上述医院共住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15391.36元。出院后,程明山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明山骨盆多发骨折评为X级伤残,左足多发骨折评为X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支出鉴定费800元,支出交通费170元。刘宪龙驾驶的xxxx重型半挂(xxxx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常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程明山的长子程某甲生于2001年,现年16周岁。长女程某乙生于2005年,现年12周岁。程明山的父亲程发雄生于1940年7月3日,现年77周岁。程明山的母亲解玉连生于1945年10月20日,现年71周岁。xxxx重型半挂(xxxx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原告程明山的误工费提出了异议,虽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从原告程明山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看出原告程明山既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C1驾驶证,自己又拥有从事营运的机动车辆。故对原告程明山的从业情况足以认定。对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原告程明山的营养费提出了异议,虽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出了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程明山请求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原告程明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了异议,虽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出了异议,但从原告程明山庭后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可以看出,原告程明山与邸金花二人系夫妻,程某甲、程某乙系其二人的长子、长女。从原告程明山提供其子程某甲的户口本可以看出,程明山长子程某甲系非农村户口,故对程明山的长子程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程明山的长子程某甲生于2001年,现年16周岁,应赔偿2年。长女程某乙生于2005年,现年12周岁,应赔偿6年。程明山的父亲程发雄生于1940年7月3日,现年77周岁,应赔偿5年。程明山的母亲解玉连生于1945年10月20日,现年71周岁,应赔偿9年。程敏楠、程发雄、解玉连系农村户口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程明山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本院应如何认定;二、原告程明山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计算。综合本案的所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程明山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本院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虽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原告程明山的误工费提出了异议,但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从原告程明山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看出原告程明山既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C1驾驶证,自己又拥有从事营运的机动车辆。故对原告程明山的从业情况足以认定。对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虽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原告程明山的营养费提出了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程明山请求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程明山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虽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原告程明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了异议,但从原告程明山庭后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可以看出,原告程明山与邸金花二人系夫妻,程某甲、程某乙系其二人的长子、长女。从原告程明山提供其子程某甲的户口本可以看出,程明山长子程某甲系非农业户口,故对程明山的长子程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程明山的长子程某甲生于2001年,现年16周岁,应赔偿2年。长女程某乙生于2005年,现年12周岁,应赔偿6年。程明山的父亲程发雄生于1940年7月3日,现年77周岁,应赔偿5年。程明山的母亲解玉连生于1945年10月20日,现年71周岁,应赔偿9年。程某乙、程发雄、解玉连系农村户口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程明山请求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15391.36元。程明山在诉状中请求医疗费为15421元,其中程明山支出24元的病案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查明程明山在清水河县医院支出医疗费8843.45元,在朔州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6547.91元。整个就医过程中支出医疗费15391.36元。故本院认定程明山支出医疗费15391.36元;2.误工费:19001元。按鉴定机构的意见,程明山被评定为综合赔偿指数为15%,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6年8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计107天,产生误工费19002元(64820元/365天X107天)。程明山请求19001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5672元。经本院查明,原告程明山在清水河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山西省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故原告程明山住院共计50天,产生护理费5672元(41405元/365天X50天),原告程明山请求护理费5783.4元,本院支持5672元;4.营养费:5000元。经本院查明,原告程明山在清水河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山西省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故原告程明山住院共计50天,产生营养费5000元(100元X50天)。原告程明山请求营养费5100元,本院支持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经本院查明,原告程明山在清水河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山西省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故原告程明山住院共计50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X50天)。原告程明山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本院支持5000元;6.鉴定费:560元。经本院查明,原告程明山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程明山请求560元,本院支持560元;7.交通费:170元,从原告程明山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时间与鉴定时间不符,但原告在鉴定时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程明山请求交通费170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91782元。按鉴定机构的意见,程明山被评定为综合赔偿指数为15%,产生残疾赔偿金91782元(30594元X20年X15%)。原告程明山请求91782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652元。虽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原告程明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了异议,但从原告程明山庭后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可以看出,原告程明山与邸金花二人系夫妻,程某甲、程某乙系其二人的长子、长女。从原告程明山提供其子程某甲的户口本可以看出,程明山长子系非农村户口,故对程明山的长子程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程明山的长子程某甲生于2001年日,现年16周岁,应赔偿2年。长女程某乙生于2005年,现年12周岁,应赔偿6年。程明山的父亲程发雄生于1940年7月3日,现年77周岁,应赔偿5年。程明山的母亲解玉连生于1945年10月20日,现年71周岁,应赔偿9年。程某乙、程发雄、解玉莲三人属于农村户口;程明山的长子程某甲生于2001年,现年16周岁,应赔偿2年,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3281元(21877元÷2人X2年X15%)。长女程某乙生于2005年,现年12周岁,应赔偿6年,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4787元(10637元÷2人X6年X15%)。程明山的父亲程发雄生于1940年7月3日,现年77周岁,应赔偿5年,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1994元(10637元÷4人X5年X15%)。程明山的母亲解玉连生于1945年10月20日,现年71周岁,应赔偿9年,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3590元(10637元÷4人X9年X15%)。原告程明山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0.9元,本院支持13652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160168.36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明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误工费13718元,计120000元,剩余40168.3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程明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8118元(40168.36元X70%)。由于刘宪龙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应当刘宪龙负担,由于刘宪龙系常伟所雇佣的司机,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应当常伟、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宪龙、常伟、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明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明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8118元,共计148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13元(程明山预缴1656),由常伟、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63元,其余部分,由程明山负担。鉴定费800元,由常伟、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60元。其余部分,由程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贵斌人民陪审员 石广录人民陪审员 武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