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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北京紫琪尔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紫琪尔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王思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6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紫琪尔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15座302室。法定代表人:郭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宇,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思敏,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再审申请人北京紫琪尔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思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紫琪尔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思敏投资目的没有达到,因此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署的《投资合同》、《股东协议》、《补充协议》明显错误,并明显回避《投资意向合同》中的相关约定;2.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未追加南昌紫琪尔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针对南昌紫琪尔公司的相关事实无法查清,且南昌紫琪尔公司无法到庭进行举证和抗辩,对投资的构成、没有进行增资和股权变更等事实丧失了举证的权利,使本案证据与事实情况不符;3.即使法院认定本案合同解除,也应经过对南昌紫琪尔公司投资和费用的计算,由双方分摊开办成本和人员费用,而一、二审法院对南昌紫琪尔公司的投入一概不予审理明显错误;4.即使法院认定本案合同解除,一、二审法院以2013年2月1日作为计算三百万元投资款利息的起算点明显错误,本案为法院判定解除,作为解除的法定后果,应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返还利息的起算点,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为保护其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北京紫琪尔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思敏签订的《投资合同》、《股东协议》、《补充协议》均系有效合同,王思敏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的300万元交付给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亦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审查,现案外人南昌紫琪尔公司虽已设立,但再审申请人北京紫琪尔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将约定的王思敏支付其的300万元用于增资扩股或依合同投入案外人南昌紫琪尔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充实入公司资本。同时,被申请人王思敏自始至纠纷诉讼亦未能按约定取得案外人南昌紫琪尔公司的股东身份,且不能证明案外人南昌紫琪尔公司之经营费用与被申请人王思敏存在联系。基于再审申请人北京紫琪尔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本案涉及的合同根本义务,致使王思敏未能取得股东身份,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其再审申请人之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本案所涉协议解除,对由此给被申请人王思敏造成的损失,再审申请人亦应予以赔偿。一、二审法院判令再审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王思敏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故北京紫琪尔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均不成立。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本案不存在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北京紫琪尔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紫琪尔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宝刚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