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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中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59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中成,男,1967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8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中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22时16分,被告人刘中成酒后驾驶豫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焦作市山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阳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南100米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刘中成血液酒精含量145.86mg/100ml。被告人刘中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22时16分,被告人刘中成酒后无证驾驶豫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焦作市山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阳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南100米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刘中成血液酒精含量145.8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刘中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8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中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中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2016]酒检字第111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焦直公(交)鉴通字[2016]011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定和交管巡防大队的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抽血视频,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中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中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中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秀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