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14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志华与易建安盛(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华,易建安盛(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4675号原告:王志华,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党辉,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翊平,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建安盛(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1号院盛景国际广场c座1号楼1101。法定代表人:乔华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丽,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易建安盛(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芳,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易建安盛(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第三人: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樊元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应时,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华与被告易建安盛(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建公司)、第三人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淑清、郭淑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党辉、杨翊平,被告易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丽、陈林芳,第三人聚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应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易建公司及聚发公司返还王志华的一级建筑专业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一级市政专业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及安全B证;2.判令易建公司及聚发公司协助办理建筑专业建造师和市政专业建造师变更注册手续;3.判令易建公司支付王志华受聘报酬105000元(合同约定每年9万元,一年之后易建公司未支付费用、未办理变更注册,故计算一年二个月的费用及补偿);4.案件受理费由易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王志华和易建公司签订了《人才委托协议》(合同编号:JZHN0000800),协议中约定王志华委托易建公司在河南范围协调一级建筑+市政专业建造师受聘事宜,甲方受聘报酬标准为玖万元/年,王志华委托易建公司收取上述费用后转交王志华。2016年1月15日,一年期限届满,易建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协议,支付王志华下一年度的受聘报酬,且未归还王志华的一级建筑专业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一级市政专业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及安全B证。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易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王志华的诉讼请求。第一,易建公司作为中介服务方,王志华的各项证书是通过易建公司给聚发公司,证书原件都不在易建公司,都在聚发公司处,并在第三人方注册成功,证书归还是聚发公司的义务;第二,王志华与易建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委托协议,2015年1月22日经易建公司提供服务的王志华与聚发公司签订合同,易建公司只是作为中间方搭建的平台,他们是甲乙双方,易建公司作为丙方,只是提供中介服务,他们双方如何协商、如何签合同,易建公司不清楚的;第三,易建公司按合同支付王志华的费用已经履行完毕,王志华诉易建公司是不合理的;第四,关于王志华说要赔偿105000元,双方约定的9万元是聘用两年的价格,而非一年9万元。王志华的证书是一级市政专业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市政专业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一直没有注册成功,原因易建公司不清楚。第三人聚发公司答辩称:王志华所诉的事实理由与聚发公司没有关系,王志华与易建公司签订的《人才委托协议》,是他们双方之间的行为,对聚发公司无法产生约束力,易建公司确实把证书转交给了聚发公司,聚发公司和王志华产生的聘用关系是劳动关系,聚发公司已将相关报酬支付给了易建公司,并由易建公司转交王志华。证书在聚发公司这没有变更注册手续是因为根据聚发公司与王志华签订的聘用合同,聘用期间是两年,聘用资格是市政建造师和专业建造资格,当时经注册了一个建筑师资格是因为公司的工程没有开始。王志华接受了聘用后,不到岗不办事,因为这个染上纠纷,聚发公司已告知王志华不再聘用他,因此没有变更注册。既然两年的期限已经届满,聚发公司同意王志华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返还王志华三证,并协助办理注册变更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聚发公司原名称河南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1月15日,王志华作为甲方与易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人才委托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河南范围内协调一级建筑+市政专业建造师受聘事宜,受聘报酬标准为9万元/年,受聘期限以聘用协议书为准,甲方委托乙方收取上述费用后转交甲方;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甲方及建筑企业之间的沟通和联系工作;甲方按乙方要求,将职业资格证书、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书、照片等交付乙方时,乙方需提供带有乙方签字加盖公章的收条并支付预付款5000元给甲方;甲方需要承担聘用企业工程项目和入职该企业,应当与企业签订相关协议。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协议尾部有王志华签字,易建公司加盖公章。同日,王志华将其一级市政建造师资格证及一级建筑建造师资格证交付于易建公司,易建公司向其出具收条。2015年1月22日,聚发公司作为甲方与易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企业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国内建筑人才市场协调一级市政+房建专业建造师1人,聘用期为2年。甲方应支付受聘者报酬标准为103000元/人/年(含乙方协调劳务费用),共计103000元,上述费用均交付给乙方;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甲方及受聘者之间的沟通和联系工作;乙方将受聘者提交的证书转交甲方、由甲方负责办理注册等各项手续;甲方在收到受聘者相关个人资料的同时即与于受聘者签订聘用协议,并根据该协议规定,履行义务。嗣后,聚发公司作为甲方、王志华作为乙方、易建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聘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需聘用建筑+市政专业一级建造师,经协商,甲方同意聘用乙方,在乙方的配合下,为其办理注册手续,具体条款如下:“一、聘用及付款方式……2.甲方聘用乙方的期限为贰年。注册成功之日(以住建部网站公示之日为准)起往后推贰年;3.乙方委托丙方代收聘用工资,丙方应及时交付乙方;……二、甲方权利与义务1.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将乙方证书及相关资料用于除甲方资质申报、保级及主管部门相关检查外的其他用途;……4.合同期内,若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终止注册或注册不成功,甲方应及时向丙方退还乙方的全部相关证件及材料;……”。根据住建部注册信息查询显示,王志华的建筑专业一级建造师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12月10日,聘用企业名称为聚发公司。经询问,聚发公司表示,因与王志华产生争议,其并未办理王志华的市政专业一级建造师注册手续,另,王志华的一级市政建造师资格证、一级建筑建造师资格证及B类安全员证均在聚发公司处。2015年1月26日,聚发公司向易建公司付款118000元。经询问,聚发公司称该笔款项中包含《企业委托协议》中约定的103000元。后易建公司依《人才委托协议》向王志华支付90000元。上述事实,有王志华提交的《人才委托协议》、《收条》一级建造师注册查询信息,易建公司提交的《企业委托协议》、《聘用协议书》、付款凭证,聚发公司提交的财务收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各方签订的《企业委托协议》、《人才委托协议》及《聘用协议书》,易建公司实系分别接受聚发公司与王志华的委托,协调聘用专业建造师并进行注册事宜,并促成聚发公司与王志华签订《聘用协议书》。根据上述三份协议的约定,王志华的各项证书的实际使用方及持有方均系聚发公司,建造师注册手续也系由聚发公司办理,故王志华主张易建公司向其返还各项证书并协助办理注册变更并无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第三人聚发公司表示同意返还王志华各项证书并协助其办理注册变更手续,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王志华要求易建公司向其支付受聘报酬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企业委托协议》、《人才委托协议》及《聘用协议书》,支付受聘者报酬系聚发公司之义务,易建公司系接受王志华委托,从聘用单位即聚发公司处代收聘用工资,并交付于王志华。故王志华如认为其未能依约、足额获得聘用工资,应向聚发公司主张相关款项及损失,而非向易建公司主张。且易建公司已将从聚发公司处取得的相关款项交付于王志华,故对于王志华要求易建公司支付剩余受聘报酬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志华的一级建筑专业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一级市政专业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及B类安全员证;二、第三人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志华办理建筑专业一级建造师注册变更手续;三、驳回原告王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四元(原告王志华已预交六百九十七元),由原告王志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颖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人民陪审员 郭淑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