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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6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兰天顺、王永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天顺,王永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天顺,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现住郑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永帅,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荥阳市,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天顺、王永帅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韶乐、被告人兰天顺、王永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兰天顺、王永帅经过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与金屏路交叉口时,兰天顺发现路边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工地上被害人王某负责的通信光缆无人看管。当晚22时30分左右,兰天顺打电话将王永帅叫至其家楼下,由兰天顺驾驶其本人的蓝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王永帅驾驶兰天顺的豫A×××××号昌河面包车一起到新安路与金屏路交叉口。王永帅负责望风,兰天顺将光缆(价值7120元)推到其摩托车上,后兰天顺驾驶摩托车带着盗窃的光缆、王永帅驾驶面包车分头到上街区310国道和庙王路东的加油站附近,兰天顺将光缆卸下交给他人后,将摩托车锁在加油站内,乘坐王永帅驾驶的面包车离开。现赃物未追回。2016年10月20日,兰天顺家属代表兰天顺赔偿王某损失10000元,王某对兰天顺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兰天顺、王永帅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兰天顺、王永帅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兰天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兰天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悔罪,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单处罚金10000元至14000元。王永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悔罪,建议对其单处罚金10000元至12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兰天顺、王永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被害人王某书面表示对王永帅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天顺、王永帅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兰天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永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天顺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永帅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三、扣押未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蓝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现存放于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