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冯敬峰与被告张中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敬峰,张中民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871号原告冯敬峰,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冯顺祥(系原告之父),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特别授权。被告张中民,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文县。委托代理人雷勇,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冯敬峰与被告张中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敬峰的委托代理人冯顺祥、被告张中民的委托代理人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冯敬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场地租金4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场地建设费用69620元;3.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中民与原四川省蜀星纸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因四川省江安县蜀星纸业有限公司欠被告张中民的货款,便将江安县底蓬镇卫生院右下侧场地抵偿给被告张中民,该场地已闲置多年。经张明光介绍,原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达成租用该场地的口头协议后,原告随即支付了第一年租金40000元,双方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书》,出租方为甲方,承租方为乙方。协议约定:一、地点:位于底蓬镇卫生院下面,面积以三方围坎,一方临公路为准;二、项目:乙方租用该场地用于驾驶员自考培训场地;三、租金:乙方每年按肆万元付予甲方,每年递增两千元;四、时间:租用时间为长期,如该土地经政府拍卖、有关部门批准开发商机械进场,乙方无条件退出该场地,该场地所有设施归甲方所有;五、地面附着物,由甲方清理完后交与乙方使用;六、该场地归还、施工费用概由乙方自行承担;七、场地交与乙方后,如政府、国土部门及周边群众到场地干涉,造成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如调解不了甲方承担一切损失费用;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按印生效。原告租用了被告的场地后,即对场地进行了建设投入,投入资金经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评估为69620元。原告在建设过程中,江安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以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修建驾校为由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发出了江国土资(停)(2016)【04】号停止修建通知书,致使原告至今未使用该场地,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也不退原告租金,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中民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仍在租赁期内;原告使用土地修建驾校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不合法;原告投资费用无具体证据证明,其评估意见是其自行委托进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协议,出租方(甲方)为张中民,承租方(乙方)为冯敬峰,该协议约定:“一、地点:位于底蓬镇卫生院下面,面积已三方围坎,一方临公路为准;二、项目:乙方租用该场地用于驾驶员自考培训场地;三、租金:乙方每年按肆万元付予甲方,每年递增两千元;四、时间:租用时间为长期,如该土地经政府拍卖、有关部门批准开发商机械进场,乙方无条件退出该场地,该场地所有设施归甲方所有……”。2016年9月14日,冯顺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租金40000元。另查明,本案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其使用权人为四川省江安县蜀星纸业有限公司,该土地用途为厂区堆放材料,于2012年完善了土地征收补偿手续,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等相关证书。2011年4月20日,该公司授权本案被告张中民及案外人成廷余为其单位办理地产的一切事务。2016年9月30日,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江国土资【停】(2016)【04】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底蓬镇街村冯顺祥:经我局调查,你(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修建驾校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53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敬峰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租用场地协议书、停建通知书、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委托书、关于原江安县蜀星纸业有限公司债务核查情况的说明,本院的调查笔录俩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涉案土地系集体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除外。”之规定,该土地使用权人为原江安县蜀星纸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1年进行破产清算。虽然该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但其实际用途为工业用地,且该土地实质上已完成土地征收手续,故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该土地用途为用于建培训基地并未改变该土地用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场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已将土地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已全面履行完毕其约定的义务。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的规定,原被告并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场地租金4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因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修建驾校,被江安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系其自身未完善手续原因造成,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场地建设费696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敬峰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原告冯敬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美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正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