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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曹某、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因犯盗窃罪,2003年11月3日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21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12日被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24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5月2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卫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因犯贩卖毒品罪,2001年9月6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02年6月27日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15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存疑不捕,2017年4月28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5月1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6时23分许,在新乡市卫滨区东方文化步行街西口南侧过道内,被告人卫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曹某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宗申牌助力摩托车锁打开,而后由被告人卫某某驾驶该车逃离现场。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助力摩托车价值2660元(未追回)。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卫某某、曹某分别在新乡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内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民警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曹某、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卫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6时23分许,在新乡市卫滨区东方文化步行街西口南侧过道内,被告人卫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曹某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宗申牌助力摩托车锁打开,而后由被告人卫某某驾驶该车逃离现场。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助力摩托车价值2660元(未追回)。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卫某某、曹某分别在新乡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内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民警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曹某、卫某某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已成年,因吸食毒品均多次受到公安机关处理,还有二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情况。2、被告人卫某某对比照片,证明:被告人卫某某特征与2016年4月28日6时23分许视频中女子一致。3、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卫某某在新乡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内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曹某在新乡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内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郑某2013年和曹某在戒毒所的一个号里面,所以相互认识,郑某在看过案发视频和截图后辨认出2号视频截图里面女子是卫某某,5号视频截图里面男子是曹某。平时卫某某和曹某以偷车为生,偷的钱用来吸毒。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吴某2008年和卫某某都在戒毒所,当时就认识,2016年其进戒毒所戒毒发现卫某某也在戒毒所,所以对她印象很深,吴某在看过案发视频和截屏后辨认出4号照片戴眼镜的女子是卫某某;5号照片骑摩托车的男子是曹某。平时卫某某和曹某以偷车维持生活,然后卖钱用来吸毒。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郭某2016年12月底被卫北公安分局办理的在第一强制戒毒所内强制隔离戒毒中认识了卫某某和曹某,办案民警将2016年4月28日早上6时23分,在新乡市卫滨区步行街西口南侧胡同内的助力车被盗现场给郭某看后,郭某指认视频中女子是卫某某,男的是曹某。4、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民警在给薛某出示过视频和视频截图后,薛某辨认出视频中的女子是其女儿卫某某,视频中的摩托车薛某表示不是她家的,视频中的男子她不认识,但是见卫某某带回家两次。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其父亲2016年年初受过伤,民警将2016年4月28日6时位于卫滨区步行街南侧胡同内的现场视频出示给曹某看后,曹某认为视频中的女子好像是卫某某,不太确定,其认为视频中的男子应该是其父亲曹某。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王某在东方文化步行街2号楼2单元504房间,2016年4月27日21时许把他的助力车放到了他们楼下单元口,车没锁,然后就回家了,到晚上22时左右其下来时发现其车钥匙的锁门已经被人撬坏了,当时也没在意,到晚上12时30分左右其确定车还在,到28日16时30分的时候发现其电动车被盗了,被盗的助力摩托车是宗申牌,白色,型号:不详,踏板,无牌,车架号:不详,发动机号:不详,2016年4月5日购买,购买价格3200元。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三次供述与辩解中,被告人曹某均未承认其有盗窃视频中摩托车的行为,均表示其不认识视频中的男女是谁。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曹某、卫某某二人均如实供述了盗窃的具体经过,且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在庭审中对二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六次询问笔录中,被告人卫某某均未承认其有盗窃视频中摩托车的行为,均表示其不认识视频中的男女是谁。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卫某某、曹某二人均如实供述了盗窃的具体经过,且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在庭审中对二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助力摩托车价值2660元。六、勘验、辨认笔录1、证人郑某辨认笔录,证明:郑某从10张不同女性正面照片中指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新乡市卫滨区步行街西口南侧过道内盗窃助力车的女子,叫卫某某。郑某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新乡市卫滨区步行街西口南侧过道内盗窃助力车的男子,叫曹某。2、证人吴某辨认笔录,证明:吴某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指出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新乡市卫滨区步行街西口南侧过道内盗窃助力车的男子,叫曹某。吴某从10张不同女性正面照片中指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新乡市卫滨区步行街西口南侧过道内盗窃助力车的女子,叫卫某某。3、证人郭某辨认笔录,证明:郭某从10张不同女性正面照片中指出9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在新乡市卫滨区步行街西口南侧过道内盗窃助力车的女子,叫卫某某。4、视频照片6张,被告人卫某某所盗助力车位置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人卫某某和曹某的作案过程,被盗助力车的位置。七、视听资料光盘三张,证明:第一张《2016.4,28卫某某》,东方文化步行街西口南侧过道内的监控证明了被告人卫某某和曹某于2016年2月28日6时23分许在案发地实施了盗窃一辆助力车的行为。第二张《卫某某母亲辨认》,民警带着案发视频到卫某某的母亲薛某家中,在给其看过案发视频后,薛某能清晰辨认出案发视频中的女子是其女儿卫某某,其认定视频中骑摩托车带着卫某某的男子(曹某)曾经和卫某某一起回过家。第三张《曹某证人》民警在给曹某的儿子曹某看过案发视频后,曹某表示未见过视频中曹某作案时所骑的助力车,也为见过视频中被盗的电动车,其也未见过视频中卫某某手里拿的饭盒,其也未见过卫某某作案时所戴的眼镜。曹某表示其和卫某某接触不多,未见卫某某到他家住过。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卫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具有多次盗窃前科,被告人卫某某具有多次犯罪前科,对二被告人均应酌情从重判处。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原刑事拘留共9日已从总刑期中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曹某、卫某某退赔被害人王国帅损失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家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