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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杰、郭改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杰,郭改,郭明洋,郭金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刑终39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杰,女,汉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系被害人郭某2占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改,女,汉族,1987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系被害人郭某2占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明洋,男,汉族,1989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系被害人郭某2占之子。原审被告人郭金朋,男,汉族,1968年6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因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黄高伟,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金朋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杰、郭改、郭明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豫17刑初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金朋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判对郭金朋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杰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0日晚上19时许,被害人郭某2占(男,殁年47岁)酒后翻墙进入被告人郭金朋家院内,郭金朋听到响声后,手持木棍躲在堂屋门后,郭某2占推门而入后,郭金朋用手中的木棍连续打击郭某2占头部、身上等要害部位,郭某2占被打倒在地失去反抗能力后,郭金朋又继续用木棍打击郭某2占,后郭金朋让儿子郭某1打电话报警称家中有人入室盗窃,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看到郭某2占受伤严重,民警拨打120,后郭某2占被120拉往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0日晚将郭金朋从现场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郭金朋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持木棍连续打击郭某2占的事实经过。经法医鉴定,郭某2占因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联合作用而死亡。由于被告人郭金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本案发破案自然,本案由被告人郭金朋儿子郭某1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有人到其家中偷盗引起打架,郭金朋在其家中等候,公安人员出警后在郭金朋家中发现郭某2占受伤,郭金朋到案后对其用木棍打伤郭某2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人李某、李杰、郭某2民均证实郭某2占与李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证人郭某1、李某证言均证实看到郭金朋手持木棍打击郭某2占的事实;经检验,从郭金朋作案时所穿的左、右鞋上、裤子上及郭金朋家中提取的血迹均检出郭某2占的DNA成分;被告人郭金朋归案后对其持木棍殴打郭某2占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且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现场情况、尸体检验报告记载的被害人郭某2占身体所受损伤及死亡原因相一致;本案另有当事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金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杰、郭改、郭明洋经济损失人民币25506.7元。上诉人李杰等人上诉称,原判量刑轻,要求判处被告人郭金朋死刑,立即执行;民事赔偿少。被告人郭金朋的辩护人辩护称,郭金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明显过错;量刑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杰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杰等人因本案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关于上诉人李杰等人上诉称“原判量刑轻”及郭金朋辩护人提出“郭金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明显过错;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郭金朋手持木棍对被害人郭某2占头面部连续击打,在郭某2占失去反抗能力后,又继续击打,致其死亡,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明显,构成故意杀人罪;郭某2占存在重大过错,原判决已认定;原判根据郭金朋具有自首,被害人郭某2占有重大过错等情节,对郭金朋量刑适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金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郭金朋主动让其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害人郭某2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对引发本案存在重大过错,对郭金朋应当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杰、郭改、郭明洋的上诉理由及被告人郭金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琦婷审判员  朱 虹审判员  刘中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晁红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