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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5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张方祥与陈坤安、覃梅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祥,陈坤安,覃梅丽,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5731号原告:张方祥,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生,贵州省人,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代理人:胡清,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坤安,男,汉族,1973年4月18日生,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覃梅丽,女,汉族,1982年2月11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方祥诉被告陈坤安、覃梅丽、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方祥于2017年8月30日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方祥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而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方祥撤回对被告陈坤安、覃梅丽、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原告张方祥承担。审判员 吴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梅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