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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3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甘美心与高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美心,高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3865号原告:甘美心,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东园镇东园下房12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生,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巧红,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浮宫镇际都村中心路东51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甘美心与被告高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美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被告因家庭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高巧红提出书面答辩称:其于2014年10月27日因周转需要通过朋友黄素华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年中,原告一直催讨借款,故其本人在黄素华的帮忙下通过互助会向原告还款70000元。还款时,原告同意给其一定的时间偿还余款30000元。70000元是黄素华经手还给原告的,答辩人要求收回借条,重新出具30000元的借条。因黄素华系答辩人的朋友,黄素华向答辩人保证可以相信她,等借款还完后再收回借条。后因答辩人家庭发生变故,没有主动与原告协商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仍以100000元借条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目前答辩人一个人带着孩子,且需承担巨额债务,请求原告给答辩人一定的还款期限,答辩人可以每月先还500元,如经济条件许可,答辩人可多偿还借款。甘美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本院认为,甘美心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确认。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高巧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甘美心借款100000元,借款时出具借条一份交甘美心收执。借条载明:本人高巧红向甘美心借来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等。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甘美心多次催讨,高巧红未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高巧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高巧红辩称其已偿还借款70000元,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甘美心要求高巧红借款100000元,应予以支持,但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该规定精神,甘美心主张的利息可按此规定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巧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甘美心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甘美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高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雅萍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