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钱光华、马荣敏等与汤代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光华,马荣敏,汤代红,马小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3099号原告一:钱光华,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二:马荣敏,女,汉族,1967年3月24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一:汤代红,女,汉族,1971年8月18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二:马小党,男,汉族,年龄不详,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钱光华、马荣敏与被告汤代红、马小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钱光华、马荣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11点40分,被告汤代红驾驶的皖19/33638农用运输车在固始县沙泉公路沙河铺乡双庙村路段,与原告钱光华驾驶的豫S×××××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现在安徽省105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汤代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钱光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荣敏不承担责任。两原告治疗花费40多万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汤代红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马小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钱光华、马荣敏未提供被告马小党的详细身份和具体地址,致使案件无法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光华、马荣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遵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