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62年3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宜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唐某、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承包了宜良县北古城镇龙兴村委会密枝山村小组密枝山上阳宗海林场的荒山。2016年8月,为了便于荒山经营以及密枝山村村民耕种农地,借修建东南绕城高速公路帮密枝山村重新修建了进村道路之机,周某某与密枝山村小组组长彭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密枝山村小组向政府申请修建一条从长箐沟到老鹰地的机耕路,周某某负责具体修建事宜。2016年9月底,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周某某擅自聘请张某某等人携带设备到宜良县北古城镇龙兴村委会密枝山村小组密枝山开挖山林修建从长箐沟至老鹰地的机耕路。经云南昆明忆尘森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机耕路占用林地面积为19.272亩,林种为水土保持林。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周某某已在被占用的林地范围内补种上树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林地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林权证、申请、修建工程协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防护林地19.272亩修建道路,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原有植被、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法庭对其作出罪责刑相一致的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答辩认为修路是为了方便村民耕种及自己经营承包的荒山,也取得被占用林地村民的同意,并进行了补偿。其次,其只是负责修路的费用,具体审批事项由村小组负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防护林地19.272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现已在被占用的林地范围内补种上树木,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次,被告人周某某是为了便于荒山经营以及密枝山村村民耕种农地,才与密枝山村小组商议修建道路,但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在尚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便擅自雇人开挖修路,故周某某的行为有别于其他为获取经济利益而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结合以上情节,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提出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怡人民陪审员 马开平人民陪审员 高忠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