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华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11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华勇,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华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华勇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同聚远景大厦路边,趁被害人黎某醉酒熟睡之际,将其放置于胸前的一部价值1800元的苹果6plus(64G)型手机扒走,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执勤人员捉获,查获被扒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华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杨华勇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华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华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华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二、追回的被盗苹果6plus(64G)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黎某(已发还)。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