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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洪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洪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765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7577704X。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辉,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李洪祥,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杭农商行)与被告李洪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李洪祥立即归还截止2017年6月21日止尚欠的福万通贷记卡透支本金18917.33元,利息5392.18元,违约金(2017年1月1日前称为滞纳金)13669.94元,年费160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该贷记卡所产生的透支利息、违约金、年费等相关款项。李洪祥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请福万通贷记卡1张(卡号:62×××03),申请信用额度为5万元(实际申请额度为2万元),贷记卡卡种类型为金卡。在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间李洪祥基本上能正常归还所透支的款项(在2016年2月16日李洪祥将之前的透支款项全部归还后,尚有溢缴款77.67元,之后李洪祥又于2016年2月16日、2016年2月19日分别透支本金19000元、995元),该贷记卡于2016年3月20日出现逾期(逾期本金金额为19917.33元),经我方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6年11月18日归还本金1000元,但李洪祥对贷记卡其余的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年费等相关款项一直拒不归还。经统计,截止2017年6月21日,该卡透支总额为38139.45元,其中,透支本金18917.33元、利息5392.18元,违约金13669.94元,年费160元。为维护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现在依《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将被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李洪祥辩称:滞纳金、利息、复利,我认为这个是高利贷。借款本金没有错。但利息一年多就超过本金了,我认为利息计算过高。针对这个信用卡的事情,我与原告去年就有过沟通,但实在是计算的利息太高。每个月利息越来越多,这个月利息都将近2000元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李洪祥向上杭农商行申请福万通贷记卡普卡,填写了《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并与上杭农商行签订了《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第二条第3点约定甲方(李洪祥)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也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上述所有计付利息的透支额均每月按实计收复利;第4点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3的福万通贷记卡金卡。在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间李洪祥正常归还所透支的款项,在2016年2月16日李洪祥将之前的透支款项全部归还后,尚有溢缴款77.67元,之后李洪祥又于2016年2月16日、2016年2月19日分别透支本金19000元、995元,该贷记卡于2016年3月20日出现逾期(逾期本金金额为19917.33元),后李洪祥于2016年11月18日归还本金1000元。截止2017年6月21日止,李洪祥共透支使用本金18917.33元,利息5392.18元、违约金13669.94元,年费160元。以上事实,有上杭农商行提供的《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一张、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贷记卡流水一份七张、交易明细账单截图复印件一份三十张、上杭农商行发布的《关于部分贷记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及福建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发布的《福建省农村信用联合关于对部分贷记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上杭农商行与李洪祥签订的《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普卡)》及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李洪祥在使用涉案信用卡时截止2017年6月21日止,李洪祥共透支使用本金18917.33元,欠利息5392.18元、违约金13669.94元。李洪祥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因为李洪祥申请的为普卡而非金卡,所以年费不能按金卡计算,而应按普卡的年费计算。李洪祥主张签订申请表和合约时,只是听从原告工作人员的指示签订的,上杭农商行的利息、违约金等不应计算这么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18917.33元、利息5392.18元、违约金13669.94元、年费120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22日开始至清偿日止,以透支本金18917.3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所得的利息及复利;支付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每月按合同约定的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的违约金;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年60元计算的年费。二、驳回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6.5元由被告李洪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孔喜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