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2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姚作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作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976号申请人:姚作英,女,193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寿,系申请人次子,195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申请人姚作英申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周万从、刘书明或其法定继承人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2017年8月2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姚作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姚作英称,原坐落于安庆市迎江区杨家山北二巷26号房屋原系刘书明从周万从手中典租。1979年刘书明去世,由其妻吴友兰转典给我丈夫张清元。1989年由房产局审核发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宜房字××号,面积37.06平方米,1993年拆迁,1995年安置。张清元1995年因病死亡,子女四人放弃该房屋继承权,同意由申请人一人继承。现申请法院判令上述出典房屋视为绝卖,房屋产权归申请人姚作英所有。申请人姚作英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2、000189号他项产权证号宜房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丈夫张清元系该房屋合法承典人;3、安庆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宜房拆协字032号)及安置证明复印件,证明杨家山北二巷26号房屋于1993年6月28日被拆迁,1995年4月2日被安置到杨家山小区1号楼(1栋)2单元204室。经审查,申请人姚作英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规则要求,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坐落于安庆市迎江区杨家山北二巷26号房屋3间,建筑面积37.06平方米,原系刘书明于1949年11月从周万从手中承典,1979年刘书明去世,由其妻吴友兰转典给申请人丈夫张清元,1989年1月13日由房产局审核发房屋他项权证,向权利人张清元发放房屋他项权证(宜房字第××号),该证在附记栏另记载:转典时房为两间半。该房屋于1993年6月28日被拆迁(拆迁安置协议及安置证明中房屋坐落地址均写为杨家山北二巷9号,其他内容与房屋他项权证记载一致),1995年4月2日被安置到杨家山街××楼(××)2单元204室(含增购面积,经现场勘查门牌号应自西往东起算)。张清元因病于1995年死亡,其与申请人的长子张和福、次子张和寿、长女张圩敬、次女张菊花四个人自愿书面申明放弃该房屋继承权,同意由申请人一人继承。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照法律规定,在报纸上刊登了上述房产的确权公告,现公告期满,无人应诉和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自刘书明承典之日起至今已超过30年,出典方也无人要求回赎,故该承典房屋应视为绝卖。原承典人张清元死亡后,其与申请人姚作英的四个子女共同书面申明自愿放弃该房屋继承权,同意由申请人一人继承,申请人姚作英一人取得该房屋典权的继承权,现申请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安庆市迎江区杨家山街1号楼(1栋)2单元204室(原杨家山北二巷26号)房屋的典权面积37.06平方米归申请人姚作英所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业长人民陪审员 钮震球人民陪审员 巍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