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03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会林与秦勇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林,秦勇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855号原告:张会林,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红,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文书,代选鉴定机构等。被告:秦勇军,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崔建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申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太行路西侧23号(黎阳商贸城2号楼东数10-12间)。负责人:张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生,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为领取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等。原告张会林与被告秦勇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红、被告秦勇军、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86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营养费1530元、误工费10318.77元、护理费25323.1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4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46168.37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20时许,在鹤壁市山城区大白线扒厂路段,被告秦勇军驾驶豫F×××××号轿车与原告张会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分局交管巡访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秦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被告秦勇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有保险,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和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原件供我公司核实投保情况和事故情况,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划分情况,秦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会林无责任。2、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张会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从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住院治疗153天。3、鹤煤公司总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60866.52元。4、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鹤壁市鹿楼乡西扒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兄弟姐妹5人,其父亲张智田75周岁,母亲唐秀云已去世,儿子张玉龙15周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前2个月需护理2-3人,其余住院时间需护理1人,出院后不需要生活护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10000元。5、秦勇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6、交通费票据20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2000元。7、鉴定费票据两张25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中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核实其医疗费发票数额是否全部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3,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和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对证据4证明无异议,但未提供民政局出具的原告父亲的无收入来源证明,我司不同意该项赔偿,对鉴定意见书未附有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委员资质,且我公司未参与鉴定,故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复印件未加盖交警队公章,请法院核实;对证据6,法院根据住院天数依法酌定;对证据7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3中医疗费票据,超出交强险部分用药我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10%后赔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秦勇军同被告渤海保险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出具,当事人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7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经本院核对原件无误,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予以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20时许,在鹤壁市山城区大白线扒厂路段,被告秦勇军驾驶豫F×××××号出租车与原告张会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3天,花费医疗费60866.52元。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交管巡访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秦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前2个月需护理2-3人,其余住院时间需护理1人,出院后不需要生活护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10000元。另查明,原告兄弟姐妹5人,其父亲张智田1942年1月19日生,原告儿子张玉龙2001年9月16日生。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秦勇军驾驶豫F×××××号出租车与原告张会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勇军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张会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豫F×××××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秦勇军承担。关于人寿财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关于原告张会林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0866.52元,依据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按30元/天计算,计算方式为153天×30元/天=4590元;营养费1530元,计算方式为153天×10元/天=1530元;误工费10318.77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方式为11696.74元/年÷365天×322天=10318.77元;5、护理费19757.65元,依据鉴定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及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计算方式为原告住院前两个月2人护理,33857元/年÷365天×60天×2人=11131.07元,住院后期1人护理,33857元/年÷365天×93天×1人=8626.58元;6、残疾赔偿金25539.9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方式为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42元,原告父亲张智田75岁,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计算方式为8586.59元/年×5年×10%÷5=858.66元。原告儿子张玉龙15岁,计算方式为8586.59元/年×3年×10%÷2=1287.99元,原告请求2146.42元,符合法律规定;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9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3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1、2、3项合计66986.5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4-9项合计71146.3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上述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完后,原告尚剩余各项损失共计56986.52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进行赔偿。因原告的损失,二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勇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会林各项损失81146.32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会林各项损失56986.52元;三、驳回原告张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3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723元,由原告张会林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228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负担2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新辉审 判 员 靳红英人民陪审员 闫少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楷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