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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9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周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宝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周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宝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5民初9537号原告:南京周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7129043XF),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周岗永丰路。法定代表人:苏俊,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钱飞飞,公司员工。被告:河北宝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20708331121),住所地在武邑清凉店镇衡德公路南。法定代表人:周洪群,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亮,公司员工。原告南京周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宝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南京周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南京周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被告河北宝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已付货款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周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星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