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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行赔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明平塘诉被告阳新县公安局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明平塘,阳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鄂0222行赔初5号原告明平塘,男。被告阳新县公安局,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徐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樊启文,阳新县公安局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明平塘诉被告阳新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提出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明平塘撤回起诉。审 判 长  胡 丽人民陪审员  柯于桂人民陪审员  王亚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