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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刑更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星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690号罪犯郑星,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保靖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嘉南刑初字第8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28日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7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星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4年11月至2017年5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5月获得五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性判项,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星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松梁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