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4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宋某与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995号原告宋某(曾用名宋扶冬),男,193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徐建峰,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系原告宋某之义子。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练某,女,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练亚红,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系被告练某之女。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宋某与被告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峰,被告练某委托代理人刘怀彦、练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位于永城市城关镇××地号6-13建筑面积为44.71平方米的住房一套;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款1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由于被告性格粗野,很难相处,她只顾经商赚钱与其女儿享用,还经常纠缠向原告索要钱款,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出钱并参与护理,但被告及其女儿长期虐待原告,不但侵占了永城市工商局分配给原告的住房,使原告有家难回,还多次向原告逼要房产证及工资卡,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既不出钱,也不参与护理,原告不堪忍受其折磨已与被告分居30多年。原告已85岁高龄,××,但在2016年7月13日,被告提起恶意诉讼,向法院隐瞒原告的联系方式,致使法院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判决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1500元,原告账户中仅存的18000元生活费在2017年5月被法院全部执行给被告。故依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练某答辩要点: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在工商所上班,被告跟随别人干生意,生活美满幸福,二人婚后购买住房一套。2015年6月22日,被告患病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电话手机均联系不上,虽然原告的行为有诸多不当之处,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1、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涉案房屋是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诉求的18000元是原告给付被告的生活费,不应返还;4、若原告同意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另查明,被告患有脑梗死、高血压、××,××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程度,且被告身患××,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顾,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之诉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原告其余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