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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9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颜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992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XXX,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弢,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蓓,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丽,女,1977年12月29日,回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石河子市西公园小区*栋楼房***号,约定送达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东晓路爱都铭轩1309。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与被告颜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颜丽偿付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55760.21元(币种下同)、截止至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16076.22元、滞纳金24414.22元,共计296250.65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因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滞纳金名称已改为逾期还款违约金,故其将诉请中的滞纳金明确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201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截止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累计欠款为本金255760.21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催收未着,遂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原告在该卡的《领用合约》中约定:当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或使用信用卡时,表明被告已接受本合约的条款和条件并将受其约束,被告的信用卡的使用受本合约的管辖;2.1基于被告所提供的信息是真实和准确的,且该等信息在将来也将保持真实和准确的前提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向被告发行该信用卡;6.3最低还款额将就美元和(或)人民币当期余额分别进行计算,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本期超过信用额度的款项+5%(首月账单为10%)*本期累计未还交易额本金+分期付款和电话分期还款本期应分摊还款额+本期新增利息及费用,如果被告未按照第6.6款对任何到期款项进行全额还款,被告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须按照第7.1款的规定支付相应利息,直到被告归还所有欠款;7.1如果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被告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付款,被告必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包括该账单周期起始日后发生的所有非现金交易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人民币和(或)美元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7.2被告还必须支付滞纳金,如果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被告全额支付的账户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必须支付按月计收的滞纳金;8.3被告应对在消费、ATM上及网上交易中使用信用卡而进行的所有信用卡交易负责,不论被告是否知悉或是否经过被告的授权;14.5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被告向本行提供的最后已知地址(不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并且不论该等地址是一个邮政信箱或是一个居住地址或营业地址)亦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和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另附件1、附件2费用表对利息、滞纳金等收费标准作了规定。被告在填写信用卡申请表时,在“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下签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在《领用合约》上签字,即表明被告自愿遵守合约及章程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被告主张欠款本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费用,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55760.21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别为人民币16076.22元、人民币24414.22元,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7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