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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508号原告:万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电市镇。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魏都新城。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支付货款16871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前,原告给被告的工地提供柴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6871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168710元的欠据一支。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如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欠条原件一支,证明杨某某欠原告货款168710元。被告杨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前,原告给被告提供柴油,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6871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168710元的欠据一支。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如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柴油,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即双方以简易方式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提供货物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万某某柴油款168710元。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4.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斐审 判 员  加斌峰人民陪审员  艾克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崔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