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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3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伟民与胡菲、胡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伟民,胡菲,胡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3921号原告:魏伟民,男,1980年9月9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小双、尤太华,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菲,男,1983年12月29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被告:胡倩文,女,1993年11月29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周克非,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魏伟民诉被告胡菲、胡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陶秀珍、吴红武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胡菲、胡倩文下落不明本院2016年12月29日公告送达,后被告胡倩文到庭应诉,2017年4月26日再次向被告胡菲公告送达,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双、尤太华、被告胡倩文的委托代理人周克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以80万为本金,按24%年利率从2016年11月7日(立案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到2015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对账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50万元,期限3个月,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清本金。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1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查,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因该债务时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胡倩文辩称:原告起诉债务都是被告胡菲的个人债务,胡倩文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胡菲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伟民与被告胡菲原系朋友关系,因生意周转,被告胡菲向原告魏伟民提出借款。2014年5月15日,原告魏伟民向被告胡菲转款28500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魏伟民向被告胡菲转款200000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魏伟民向被告胡菲转款285000万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魏伟民向被告胡菲转款142500万元;2015年8月4日,原告魏伟民向被告胡菲转款200000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魏伟民向被告胡菲转款190000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魏伟民向被告胡菲转款30250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魏伟民向被告胡菲转款5000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魏伟民向被告胡菲转款50000元。以上原告魏伟民向被告胡菲共转款金额143275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胡菲向原告魏伟民转款10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胡菲向原告魏伟民转款150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胡菲向原告魏伟民转款100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胡菲向原告魏伟民转款25000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胡菲向原告魏伟民转款40000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胡菲向原告魏伟民转款800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胡菲向原告魏伟民转款35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胡菲向原告魏伟民转款35000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胡菲向原告魏伟民转款3500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胡菲向原告魏伟民转款3500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胡菲向原告魏伟民转款30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胡菲向原告魏伟民转款3000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胡菲向原告魏伟民转款50000元;2015年8月1日,被告胡菲向原告魏伟民转款33000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胡菲向原告魏伟民转款200000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胡菲向原告魏伟民转款25000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胡菲向原告魏伟民转款20000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胡菲向原告魏伟民转款15000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胡菲向原告魏伟民转款15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胡菲向原告魏伟民转款1000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胡菲向原告魏伟民转款12500元。以上被告胡菲向原告魏伟民共转款金额1147500元。在审理中,原告魏伟民提交三张《借条》原件:2015年8月21日《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今向魏伟民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圆整(¥5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若到期不能如期归还,就由所在湖北万弘时代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一楼店面租金交由魏伟民代为收取直至还清本次借款。特立此据借款人:胡菲”;2015年8月31日《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今日向魏伟民先生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人:胡菲”;2015年11月30日《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今日向魏伟民先生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人:胡菲”。另查明,被告胡菲与被告胡倩文2014年8月28日结婚,2016年5月16日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魏伟民提交的三张借条原件、银行转账流水及到庭被告胡倩文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能有效证明原告魏伟民向被告胡菲转款系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魏伟民与被告胡菲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魏伟民与被告胡菲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对于原告魏伟民主张被告胡菲的转款中660000元系偿还本金,其余数额487500元系支付利息,但被告胡倩文辩称被告胡菲与原告魏伟民的借条中利息约定不明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被告向原告魏伟民的转款1147500元系全部偿还本金,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魏伟民提交的三张借条中仅载明“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并未约定具体的利息计算标准,系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胡倩文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认定被告胡菲向原告魏伟民的转款1147500元系全部偿还本金,故被告胡菲尚欠原告魏伟民借款本金285250元(1432750元-1147500元)。对于原告魏伟民主张利息从2016年11月7日开始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11月7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魏伟民与被告胡菲的借款分别发生在被告胡菲与被告胡倩文结婚之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胡菲的转款不足以清偿全部欠款的情形下,优先抵冲已到期的债务,故优先冲抵婚前所借已到期债务,现被告胡菲所欠原告魏伟民剩余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胡倩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菲、胡倩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伟民借款本金人民币285250元,并从2016年11月7日起以标的额285250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700元,以上合计11120元,由被告胡菲、胡倩文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僖人民陪审员  陶秀珍人民陪审员  吴红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