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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5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5302江苏益顺泰石化有限公司与淄博禄宝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益顺泰石化有限公司,淄博禄宝化工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302号原告:江苏益顺泰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713-2室。法定代表人:何拥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东,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禄宝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国际塑化城精品塑化区1号楼2号。法定代表人:李者。原告江苏益顺泰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益顺泰公司)与被告淄博禄宝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禄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益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东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淄博禄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益顺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22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ST-SM-2017-2-6-4的《销售合同》,依该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进口苯乙烯500吨,单价12280元/吨,被告于2017年2月6日当日支付了全部货款的10%作为定金,余款于交货日起全部付清后提货;原告将货物于2017年3月20-30日前在张家港或江阴主流库区交付,由被告指定具体时间;在交割日前,若市场价格下跌超过保证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追加相应跌幅的保证金,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的一个工作日内办理,如未按原告要求追加保证金的,原告有权将已收到的保证金冲抵违约金或赔偿金;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均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未履行部分或者迟延履行部分金额20%的违约金;本合同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签约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定金614000元,因市场价格下跌,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被告发出《追保通知函》,通知被告追加定金614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期办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提货,被告拒不履行,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淄博禄宝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江苏益顺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传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诉讼管辖权及相应的费用承担。2、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支付定金614000元。3、追保通知函原件一份、催告函原件两份,证实被告多次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安讯思苯乙烯评估价格表截图(2017年3月7日至9日、3月29日至31日)两份,证实根据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以安讯思苯乙烯(华东、张家港出罐)每日收盘标准为准来确定是否追加保证金。因市场价格下跌,原告要求被告追加保证金。但原告书面函告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前,苯乙烯价格持续下跌,被告故意毁约,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5、QQ聊天记录截图1页及传真记录原件4页,证实原告向被告发送追保通知函及催告函,但被告收函后置之不理,肆意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6、江苏丽天石化码头有限公司出具的货权转移入库凭证复印件两份,证实原告货源充足,完全满足被告的提货要求,原告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经催告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7、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简表、苏州市律师协会证明原件各一份(当庭出示原件后收回,庭后提交复印件),证实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产生律师费损失36000元,依合同第九条约定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禄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收到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江苏益顺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ST-SM-2017-2-6-4的《销售合同》,依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进口苯乙烯500吨,单价1228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61400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6日当日支付了全部货款的10%即614000元作为定金。合同第三条货物交付约定“由卖方指定具体时间,货物于2017年3月20-30日前张家港或江阴主流库区交付”;合同第六条货款结算约定“需方于2017年2月6日当日付全部货款的10%作为定金,余款于交货日起全部付清后提货”;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在交割日前,若市场价格下跌(以安讯思苯乙烯)超过保证金的,供方有权要求需方追加相应跌幅的保证金,需方应在收到供方书面通知的一个工作日内办理,如未按原告要求追加保证金的,供方有权将已收到的保证金冲抵违约金或赔偿金,并自行处理货物,不足部分及相关损失由需方承担。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均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未履行部分或者迟延履行部分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合同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提交原告地人民法院裁决。同时,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概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约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定金614000元,因市场价格下跌,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被告发出《追保通知函》,通知被告追加定金614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期办理,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提货,被告拒不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中国民事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追保通知函、催告函、安讯思化工市场苯乙烯日度评估价格、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益顺泰公司与被告淄博禄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合同总金额为6140000元,按照《销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未履行部分或迟延履行金额20%的违约金,该合同因为被告违约而全部未履行,故按照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6140000元20%的违约金1228000元。但因原告已收取被告合同定金614000元,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在本案中原告选择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本案不能适用定金法则,该笔614000元定金(保证金)应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1228000元中扣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14000元。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合同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提交原告地人民法院裁决。同时,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概由败诉方承担”,因被告违约导致本案诉讼,原告为此主张被告支付因此支出的诉讼费36000元,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禄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禄宝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益顺泰石化有限公司违约金614000元。二、被告淄博禄宝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益顺泰石化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6000元。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88元,由原告江苏益顺泰石化有限公司负担4970元,由被告淄博禄宝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伟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印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