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4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姜玉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张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平,张健,丁根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955号原告:姜玉平,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张健,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丁根林,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负责人:徐一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辉。原告姜玉平与被告张健、丁根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丁根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5,6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原告驾车与被告张健驾车在本市虹梅路2838弄小区内发生碰撞,交警认定被告张健负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健、丁根林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苏EZXX**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在2016年5月9日已经退保,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事发后原告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被告车辆行驶证已过期。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牌照为沪EHXX**轿车与被告张健驾驶牌照为苏EZXX**车辆在本市虹梅路2838弄内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现场处理认定,被告张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5,660元。肇事车辆苏EZXX**所有人系被告丁根林,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健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张健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车辆所有人丁根林,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5,66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3,660元由被告张健赔偿。被告张健、丁根林、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玉平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玉平人民币13,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人民陪审员 高桂庆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陆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