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高锋、陈思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高锋,陈思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02民初15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地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大道北71号。负责人盘仲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恭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浩海,该银行员工。被告高锋,男,汉族,1980年4月26日生,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陈思莉,女,汉族,1981年3月14日生,住广东省廉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诉被告高锋、陈思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已于2017年7月20日收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经本院批准减、缓、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以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唐艺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