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曾文兵、孔令书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文兵,孔令书,杨顺禄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文兵,男,汉族,1961年7月8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永善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书,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永善县。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84年2月18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永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顺禄,男,彝族,1960年11月24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永善县。上诉人曾文兵、孔令书因与被上诉人杨顺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5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曾文兵、孔令书共同饲养的羊子关在一个无人居住的大山上。2016年12月9日凌晨,曾文兵、孔令书关在山上的羊子死亡8只,受哺乳的小羊饿死3只,另有11只下落不明。尔后,曾文兵等人在离羊圈不远的地方抓住一狗,经确认此狗系杨顺禄饲养的狗,就赔偿损失,双方发生纠纷。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通知,对方当事人拒不到场参加调解。曾文兵、孔令书诉至永善县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文兵、孔令书用木棒拦着的简易羊厩,狗能随意进出,羊子关在一个无人居住的大山上,夜间无人看管,曾文兵、孔令书没有对自己饲养的羊子尽到管理责任,羊子受到损失,曾文兵、孔令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曾文兵、孔令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羊子被咬伤的损害事实和损害程度,其举证责任在于曾文兵、孔令书,曾文兵、孔令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曾文兵、孔令书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文兵、孔令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曾文兵、孔令书负担。曾文兵、孔令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庭审中,杨顺禄的代理人认可咬羊的狗是杨顺禄家的狗,二上诉人也提交了大量的相应证据材料,原审错误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开庭审理时未传唤杨顺禄到庭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杨顺禄作了服从原判的二审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以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曾文兵、孔令书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曾文兵、孔令书一审提供的罗光玉、杨天国的书面证言及侯开才的出庭证言证明罗光玉、杨天国、侯开才均未直接现场目击杨顺禄饲养的狗咬死涉案山羊,且曾文兵、孔令书一审提供的“照片”、永善县团结乡苏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未充分证明杨顺禄饲养的狗咬死涉案山羊。在此情形下,曾文兵、孔令书也未举证证明公安机关等政府部门调查认定杨顺禄饲养的狗咬死涉案山羊。由此,曾文兵、孔令书依法对其关于杨顺禄饲养的狗咬死涉案山羊而要求杨顺禄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以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曾文兵、孔令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及前述法律规定。同时,曾文兵、孔令书二审中提交的“2016年12月9日关于曾文兵、孔令书两家羊圈被袭事件调查记录”、“人民调解调查记录”等材料依法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上述材料对本案无实质性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另杨顺禄的一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收原审法院开庭传票并出庭应诉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曾文兵、孔令书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未传唤杨顺禄到庭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曾文兵、孔令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上诉人曾文兵、孔令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芝毅审判员 周应彪审判员 李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孟世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