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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4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4191龚香金与杨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香金,杨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191号原告龚香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学,上海观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妍妍,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香金与被告杨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香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被告杨小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学、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香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杨小林赔偿医疗费31547.09元(总医疗费是46547.09元,被告杨小林已付15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6时51分许,被告杨小林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尹山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向湖路口右转弯进入向湖路时与在尹山湖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其驾驶苏E01088**号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后被告杨小林在未知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未停留继续行驶,后经车内乘客提醒后马上回到现场,致两车受损及其受伤。2017年5月2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对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苏E×××××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杨小林所有,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杨小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已垫付原告15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交警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未作划分,故请求法院在查明后依法确定;事发时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队笔录记载被告杨小林的驾驶证存在逾期未审验的情况,请被告杨小林提供证据证明驾驶证处于有效状态,否则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6时51分许,被告杨小林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尹山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向湖路口右转弯进入向湖路时与在尹山湖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龚香金驾驶苏E01088**号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后被告杨小林在未知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未停留继续行驶,后经车内乘客提醒后马上回到现场,事故致两车受损及原告龚香金受伤。龚香金伤后即进入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7年3月24日出院。2017年5月2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本起交通事故定责的成因是在该路口龚香金有无按照路口信号灯放行通行,而路口监控及警方调查无法查实龚香金通过该路口时的信号灯放行情况,因认定该事故的关键事实无法查实,致使对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彻底查清。另,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小林,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杨小林垫付给原告15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交警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庭审中,被告杨小林和人保南京分公司均称事发时原告的电动车车头撞到了被告杨小林面包车的车尾,属于追尾事故,但事发路段的监控没有拍到事发经过。对此,原告确认事发路段的监控没有拍到事发经过,但称系被告杨小林车辆拐弯时,车身右侧中间位置与其电动车的车头左侧相撞。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关于撞击部位的陈述。另,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称被告杨小林的驾驶证已扣满12分,应被吊销,被告杨小林持无效驾驶证驾驶属于无证驾驶。从原告提供的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警大队向被告杨小林所做的询问笔录看,交警曾询问杨小林是否知道驾驶证状态是逾期未审验,杨小林回答不知道。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称其第一次手术已做完,但还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目前仅主张截止到2017年5月15日的医药费共计46547.09元。为此提供医药费发票五张。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小林负责赔偿。杨小林承担部分,因其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称被告杨小林驾驶证已扣满12分属无证驾驶,系其主观推测,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驾驶证的注销或吊销应以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为准,并非扣满12分即确定为无证驾驶,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547.09元。尽管被告杨小林已支付原告15000元,但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最终损失并未确定,故本案中该款项暂不作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香金医疗费(截至2017年5月15日)人民币46547.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杨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周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爱军书 记 员  周诗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