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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容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容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刑初57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容华,男,1954年4月8日出生于保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23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保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容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月2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容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容华驾驶无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保康县两峪乡两峪中心学校往两峪加油站方向行驶,行至两峪乡朝元山戏台广场路段,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从公路右侧驶向公路左侧人行道,将行人胡某(女,62岁)撞倒,造成李容华、胡某受伤,后胡某经保康县中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容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9.74mg/100ml,属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容华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胡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肇事三轮摩托车照片,受案登记、归案经过、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褚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李容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容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容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容华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本县两峪中心学校往两峪加油站方向行驶,行至朝元山广场路段,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从公路右侧驶向左侧人行道,将行人胡某(女,1954年11月26日出生)撞倒,造成李容华、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胡某经保康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容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9.74mg/100ml,属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容华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胡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经本院马良人民法庭主持调解,李容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李容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30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容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肇事三轮摩托车照片,受案登记、归案经过、身份信息、血样抽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证人褚某、刘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容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李容华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其能够当庭认罪且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容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山 娟审判员 张龙飞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