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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郭闯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闯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5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闯照,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闯照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闯照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某店盗窃被害人王某(女,28岁,北京市人)店中现金1300余元,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郭闯照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闯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郭闯照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郭闯照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闯照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闯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二、在案之人民币三千三百元,一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二千元用于执行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栾 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荣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