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3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魏秀诉白学强、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秀,白学强,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3民初500号原告:魏秀,女,汉族,1954年6月29日出生,农民,住商都县三大顷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素云,女,汉族,40岁,无业,住商都县七台镇三条街,系原告魏秀女儿。被告:白学强,男,汉族,1995年1月4日出生,个体,住商都县七台镇。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太伟方恒B座8楼。负责人:黄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该分公司职员。原告魏秀诉被告白学强、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内蒙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素云,被告白学强,被告中银保险内蒙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秀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2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7400元、护理费8362元、误工费8362元、交通费800元、三期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3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900元等共计77048.4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白学强驾驶小型汽车,沿商都县七台镇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与道路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雷素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雷素云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魏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30日,交警认定白学强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雷素云、魏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急送当地医院就诊,现已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出院后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白学强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表示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内蒙古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1264.4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80%赔付9011.52元,营养费、护理费同意按90天计算,交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7400元认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商都县医院病历(包括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白学强对原告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内蒙古公司对鉴定费收据不认可,对事故认定书、商都县医院病历(包括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保险单等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商都县医院病历(包括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保险单等予以采信;鉴定费已实际发生,故对鉴定费收据亦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白学强驾驶小型汽车,沿商都县七台镇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与道路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雷素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雷素云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魏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2月30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作出乌公交商认字(2016)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白学强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雷素云、魏秀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商都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坐骨骨折[左侧]”,住院74天后于2017年2月28日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发生医疗费11265.2元。2017年5月23日,受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魏秀误工90-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事故发生时白学强持有有效驾驶证;该事故车辆登记为白学强所有。白学强所驾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内蒙古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魏秀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白学强赔偿。白学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内蒙古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交强险赔偿不足的,由中银保险内蒙古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仍有不足的,由白学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及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现对原告应当支持的损失分析计算以下:(1)医疗费1126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100元/天=7400元;(3)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4)护理费90天×113.44元/天=10209.6元;(5)误工费120天×98.89元/天=11866.8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900元。以上七项共计51441.6元,其中(1)~(3)项27665.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内蒙古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17665.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6)项22876.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7)项900元应由被告白学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赔偿原告魏秀交强险理赔款32876.4元和商业三者险理赔款17665.2元,合计5054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白学强赔偿原告魏秀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1383元,由被告白学强负担1096元,原告魏秀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继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志华赔偿款直接汇款至户名:商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7400301229000000001900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