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1000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曹杨,系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鲁敏,系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址西安市高新区。负责人:原廷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系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杨、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敏、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8807.73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16时许,王某某驾驶陕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西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甫张村村口左拐弯过程中,适逢周清联驾驶陕西省ZZZZZZZ号二轮电动车(车载李某某)沿西沣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周清联在避让陕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时车辆失控倒地,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肇事车辆陕XXXX**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据此,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某某承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己方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已经尽到了谨慎、安全驾驶义务,且己方驾驶的车辆陕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周清联驾驶的陕ZZZZZ**号二轮电动车(车载李某某)无碰撞事实,在该起事故中不负担任何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辩称交强险包含有责无责之分,虽然不影响赔付,但是该证明反而证明了原告乘坐车辆驾驶人周清联有过错。己方公司主张本案应该无责赔付,至于前期支付的10000元主张对于划分责任后超出部分原告应予以退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事实:2016年9月10日16时许,王某某驾驶陕XXXX**号轻型箱式货车沿西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甫张村村口左拐弯过程中,适逢周清联驾驶陕西省ZZZZZZZ号二轮电动车(车载李某某)沿西沣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周清联在避让陕XXXX**号轻型箱式货车时车辆失控倒地,造成二轮电动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交通事故证明核查,双方车辆以及人员无实际接触,车辆鉴定两车无碰撞接触痕迹。原告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费用29733.53元。原告住院16天。原告营养期限60天。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损害后果与被告王某某驾驶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节。原告主张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陈述被告王某某车辆在左转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没有给原告预留足够的安全时间和空间,在左转情况下未优先避让直行车辆。而且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记载,周清联在避让被告王某某车辆时失控倒地。无碰撞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并起到了作用,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供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证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法理依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人身损害与被告驾驶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金华司法机构【2016】鉴字第1205号陕西西安金华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警对王某某、周清联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粘贴纸、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复印件在卷佐证。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同被告王某某意见一致。本院对当事人围绕该事实争议提供的上述证据组织进行了质证,相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现场图记载,原告所乘非机动车由北向南直行倒在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以南7.8米非机动车道;被告王某某机动车由南向北左转准备进南张村村道,机动车制动后停放点为车前距离非机动车道外沿1米,车尾距非机动车道外沿3.6米。原告李某某搭乘非机动车车速为30km/h,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二、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失一节:1、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每日100元,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均认可每日50元。参照《长安区区级机关差旅费管理试行办法》以及司法实践,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2、营养费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每日30元,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均认可每日25元。结合原告具体伤情以及司法实践,本院认定每天25元。3、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年龄已达六十岁,受伤部位为脚部,护理期限酌情为60日,其护理系家庭护理,酌情每日100元。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均有异议,辩称依照五二一医院诊疗长期医嘱,认可护理期限16日,每日80元。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3.4g关于护理期的评定范围,参照原告住院病案诊断左足多发跖骨骨折伴跖跗关节脱位、左足骰状骨骨折等,本院确定原告本次事故护理期限为60日。结合家庭一般护理以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行业标准,认定为90元每日。4、交通费问题,原告酌情主张500元,原告居住地在长安区,去往五二一医院复查,且复查次数接近10次,单次往返四五十元。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提供的五二一医院的病历等材料,本院确定为300元。对于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29733.53元,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前期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垫付费用为9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主张己公司先行垫付费用为10000元,并支付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提交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帐卡,显示2016年9月18日、2016年9月19日分别以交行住院POS方式交款金额分别为1000元、9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垫付费用为1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行为与原告李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构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210国道由南向北左拐行经机动车三道欲穿非机动车道进入甫张村支道,见周清联车辆倒地,刹车终点距非机动车道外沿延长线1米;原告乘坐车辆驾驶人周清联由北向南直行,自述车速30km/h,避让被告王某某车辆时失控倒地,与被告王某某交汇处前行7.8米。基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王某某驾车左转弯后向西行驶至少9米后进入周清联经过的非机动车道;周清联经过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前方时路权未受到限制。另一方面,周清联驾驶非机动车违规载人严重超速,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不观察通行状况,对不特定交通参与者以及自己均构成危险。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无违反交通规则之行为,未侵犯原告所乘车辆行驶之路权,未对周清联驾驶车辆构成危险。原告主张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乘坐车辆以及原告人身与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无碰撞接触,原告人身受损是周清联单方驾驶行为不当导致的损害后果,被告王某某驾驶行为并无不当,不构成原告人身损害交通事故相对人,不适用机动车对非机动车无责承担损失。综上所述,周清联驾驶非机动车倒地,与被告王某某驾驶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人民陪审员 高永社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殷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