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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曾素华与肖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素华,肖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1998号原告:曾素华,女,199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玉国,资中县苌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德,资中县苌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宁,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曾素华与被告肖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素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玉国、鲁国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肖宁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是原告的女婿,2015年7月20日原告的女儿黄曾和女婿肖宁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资中县民政局协商离婚,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肖宁偿还。之后,原告曾在电话里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宁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宁曾是原告的女婿,被告肖宁曾以看病、还债为由向原告共借款30000元,未出具借条亦未约定利息。2015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之女黄曾在资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男方偿还,所欠女方母亲曾素华30000元,男方需在2015年8月30日之前还清”,但被告肖宁至今未偿还此笔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曾宁与原告之女黄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看病、还债,2015年7月20日被告曾宁与黄曾以离婚为目的而签署了离婚协议,并对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进行了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男方偿还,所欠女方母亲曾素华30000元,男方需在2015年8月30日之前还清”,此协议是以离婚为目的的附条件协议,且原告曾素华知道此约定,现原告之女与被告已达到了离婚的目的,因此签订的离婚协议应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此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30000元的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素华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肖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江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