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5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梁伟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梁伟光,杨松军,陈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华东路296号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5937797R。负责人:何志坚。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伟光,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洪,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松军,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审被告:陈柱,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伟光、原审被告杨松军、陈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梁伟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松军、被告陈柱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438.91元;2.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2日,被告杨松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碰撞前方由梁伟光驾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警戒区内的粤E94**警号小型普通客车,粤E94**警号小型普通客车受碰撞后再往前冲,与前方的行人梁伟光、李胜钊、陈永文、李锦鸿、郭兆成、李添祥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梁伟光、李胜钊、陈永文、李锦鸿、郭兆成、李添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松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梁伟光被送往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4日转入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1日出院,住院共计40天。出院医嘱全休三月。2016年12月5日,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梁伟光右上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其右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梁伟光为城镇居民,至定残时年满45周岁。原告有被抚养人一名,为母亲黄钻好,抚养年限为13年,黄钻好生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3名子女。被告杨松军驾驶的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柱,被告杨松军为被告陈柱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粤E94**警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另两名伤者郭兆成、李锦鸿已就各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起诉,经本院(2016)粤0605民初20541、20542号判决后,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投交强险医疗限额尚余4991.6元,死亡伤残限额尚余9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余878680.86元。粤E94**警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所投交强险无责任医疗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均已赔偿完毕。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210270.64元。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本案事故造成李锦鸿、李胜钊、陈永文、梁伟光、郭兆成、李添祥受伤,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但至本案辩论终结前李胜钊、陈永文、李添祥尚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损失不能确定,故为保障李胜钊、陈永文、李添祥的合法权利,本院酌定对原告第一至二项损失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限额4991.6元内赔偿4991.6元;对原告第三至七项损失合计205270.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90000元内赔偿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185279.04元。因肇事车辆所投机动车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确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杨松军、陈柱于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210270.64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松军、陈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0270.64元予原告梁伟光;二、驳回原告梁伟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3.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伟光负担106.2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2197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97939.4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梁伟光负担。事实与理由:梁伟光因案涉事故被诊断为右侧第4至8肋骨骨折及右肩胛骨肩峰根部骨折,入院体查双肩部轻压痛,肿胀,活动尚可。经医院保守治疗后,出院时未见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或者右上肢活动障碍的记录,无法对伤者右肩关节活动进行评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梁伟光右肩胛骨肩峰根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仅认可其右侧第4至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请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梁伟光辩称,案涉鉴定程序合法,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审被告杨松军、陈柱均未作陈述。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一份,拟证明梁伟光的右肩胛骨受伤不构成九级伤残。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咨询意见仅是鉴定机构根据文证资料所作,未临床检查梁伟峰右肩关节活动情况,不足以对是否存在活动障碍作出结论,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梁伟光伤残等级的确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鉴定结论存在瑕疵,该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不应采纳。经审查,梁伟光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送入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脑震荡;2.右肺挫伤;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及右肩胛骨肩峰根部骨折;4.颈部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梁伟光的伤情经法医临床检验,并审查病历、影像片等文件材料后,依据相应伤残评定的规定得出鉴定意见为:梁伟光右上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其右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司法鉴定资质,评估程序合法,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客观、真实、依据充分。鉴定机构经临床检查,确认治疗终结后梁伟光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与其伤情能够印证;由于实际损伤后果对基本日常生活能力形成相当程度影响,故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结论计算梁伟光的相应赔偿项目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梁伟光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所提,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6.6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燕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