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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铁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铁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铁军,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2015年5月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明刚,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小蓉,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系被告人陈铁军姐姐。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铁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8月5日以被告人陈铁军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定性错误提出抗诉,被告人陈铁军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2016年12月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本院(2016)川0182刑初180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建波、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铁军及其辩护人刘明刚、陈小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1时许,被害人徐莫驾驶川A3××81号轿车到被告人陈铁军位于本市军乐镇军屯路722号的汽修铺子上说要换机油,因被告人正在忙,被害人徐某在汽修铺子上转了一圈后驾车离开。随后被告人陈铁军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怀疑被徐某所盗,便驾驶川A6××RQ号轿车去追,为逼停被害人徐某驾驶的车辆,被告人陈铁军驾车追逐、撞击被害人徐某驾驶的车辆,追至本市天彭镇中石油加油站时,被告人陈铁军驾车从右向左撞击被害人徐某的车辆,致被害人徐某的车辆失控,撞到路边的树上,导致被害人徐某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情为重伤一级,其伤残等级为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铁军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铁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铁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陈铁军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行为是为了将被害人扭送公安机关,其行为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害人徐某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人陈铁军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1时许,徐某驾驶川A365**号轿车到被告人陈铁军位于本市军乐镇军屯路722号的汽修厂说要换机油,因被告人陈铁军正在忙,徐某在汽车修理厂转了一圈后驾车离开。随后被告人陈铁军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怀疑被徐某所盗,便驾驶川A6××RQ号轿车去追,徐某明知被告人陈铁军在追逐却仍然驾驶车辆行驶。为逼停徐某驾驶的车辆,被告人陈铁军所驾驶的车辆期间几次与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当追至本市天彭镇天彭大道中石油加油站时,被告人陈铁军驾车从右向左撞击徐某驾驶的车辆副驾驶一边的车身,致被害人徐某的车辆失控,撞到路边的树上,导致被害人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情为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陈铁军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事后被告人陈铁军赔偿被害人徐某部分损失68000元,并与其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由来及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案的情况。2、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陈铁军处扣押了川A6××RQ号白色莲花牌小型汽车一辆和800元现金,从被害人处扣押了川A3××81号红色东风标志牌207小型汽车一辆。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车辆受损情况和车内物品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6、交通事故不受理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该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7、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报案称案发当日,一名陌生男子在其“铁军汽修”铺子上趁其不备将其放在桌上的海信牌手机盗走。8、车辆查询信息,证实发生事故的两辆汽车的基本信息。9、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铁军的手机外形情况。10、被害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1、收条、部分赔偿谅解协议书及其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铁军除支付了18000元的医疗费外,另行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了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2、彭州市军乐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铁军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家庭困难,及部分村民请求对被告人进行宽大处理的意见。(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吴某、王某的证言,刘某、吴某、王某均系被告人的朋友,事发当天3人均在被告人处修车。证实2015年1月22日11时许,被害人徐某驾驶一辆红色的标志207轿车到被告人陈铁军的汽修铺子上说要换机油,因被告人正在忙叫被害人等一下,被害人在汽修铺子上转了一圈后驾车离开。随后被告人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怀疑被徐某所盗,便驾驶他的白色莲花牌轿车去追。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发生事故后现处于植物人状态,徐某驾驶的是一辆川A3××81号红色东风标志牌207小型汽车,其在受伤之前是开野的,该车辆的车主是李某。3、公诉方申请侦查人员高某就到案发现场的过程当庭作证;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吴某、刘某就被告人陈铁军开车追赶被害人徐某的原因当庭作证。4、视频资料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开车追赶并撞击被害人车辆的过程。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公安交警到事发现场的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铁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供述2015年1月22日11时许,被害人徐某驾驶川A3××81号轿车到我位于本市军乐镇军屯路722号的汽修铺子上说要换机油,因我正在忙让被害人等一下,被害人徐某在汽修铺子上转了一圈后驾车离开。随后我发现手机不见了,怀疑被徐某所盗,便驾驶川A655**号轿车去追,在金瑞大酒店门口的红绿灯路口附近发现被害人的车辆,我要求被害人下车,被害人没有下车,他向我求情让我放过他,便将我的手机和一、两百元钱扔到我车子里,我坚持要他下车将他扭送公安机关,被害人便启动车辆逃跑,为逼停被害人徐某驾驶的车辆将被害人扭送公安机关,我驾车追逐被害人徐某驾驶的车辆,期间发生过接触,多次将被害人逼停,但被害人仍然不下车,又扔了几百元钱到我车里,但我仍然坚持要他下车将他扭送公安机关,当追至本市天彭镇中石油加油站时,我为了逼停被害人的车辆将被害人抓到公安机关,我驾车从被害人车辆的右边撞击被害人车身,致被害人徐某的车辆失控,撞到路边的树上,导致被害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后我及时拨打120和110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四)鉴定意见1、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一级,被害人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级。2、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A3××81号和川A6××RQ号小型轿车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中川A3××81号和川A6××RQ号两辆小型轿车的转向系和制动系均符合相关要求。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铁军驾车高速追逐被害人徐某驾驶的车辆,期间发生过碰撞,在追至本市天彭镇天彭大道中石油加油站时,被告人陈铁军驾车从右向左撞击徐某驾驶的车辆副驾驶一边的车身,致被害人徐某的车辆失控,撞到路边的树上,导致被害人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一级的后果,被告人陈铁军持放任的主观心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发后被告人陈铁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铁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铁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被告人自首的成立;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其谅解,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陈铁军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悔罪表现,社会效果以及被告人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的情节,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铁军判处缓刑。对扣押在案的川AA3××81号红色东风标志牌207小型汽车一辆,系案外人李某所有,应当返还给李某;扣押在案的现金800元,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应当返还被害人;对扣押在案的川A6××RQ号白色莲花牌小型汽车一辆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铁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川A6××RQ号白色莲花牌小型汽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黄基伟审判员  张华文审判员  王文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