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李玉武与同江市向阳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兰有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武,同江市向阳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兰有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693号原告:李玉武,男,195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李清江,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系原告儿子。被告:同江市向阳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宏卫,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宏卫,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村村主任,住同江市。被告:兰有江,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向阳村村书记,住同江市。原告李玉武诉被告同江市向阳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兰有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江市向阳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孙宏卫、兰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给付侵占原告占地款3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同江市向阳镇向阳村村民,原告在向阳村西小河承包地12亩,2015年秋天水利局占用了原告5亩左右地,补偿款30600元,现此款在二被告处,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给付占地款,但二被告以占用地与李凤林有争议,拒不给付,原告认为占用地已经同江市人民法院下达裁定确认了原告的合法所有权,与李凤林不存在任何争议,为此原告特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给付侵占原告占地款3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兰有江辩称:对侵权不认可,对原告起诉我和村委会不当得利亦不认可。这块地和李凤林的地确实有争议,多次进行调解,双方都不服。因为有争议,所以水利修大坝占用土地补偿款放在村委会。土地总面积是90亩,李凤林是78亩由他自己耕种,李玉武是12亩,他目前实际耕种的土地有8亩地,水利修大坝占用土地有3亩,大约2000平方米。村里的意见是将补偿款按照所占用的面积进行分配,但是李玉武与李凤林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丈量土地共量3次,由乡政府组织。被告同江市向阳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没有意见,遵从法院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一法院调解书和裁定书予以认定,可以证实李玉武与李凤林因土地发生争议,同江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在争议地块西侧测量出78亩给李凤林,李凤林补偿李玉武承包费3000元,李凤林申请再审被驳回。对原告提供证据二向阳村村委会证明予以认定,该证据与被告兰有江庭上自认情况相符合,可以证实占地补偿款因李玉武与李凤林有争议,补偿款仍由村支书即被告兰有江掌管。对原告提供证据三同江市国有土地租赁票据2份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告交纳土地租赁费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同江市国有土地租赁合同2份,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告2014年至2016年租赁土地的数量为12亩和2017年至2019年租赁土地的数量为57亩(包含了争议地块12亩)。被告兰有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时要求本院调取乡政府组织测量争议地块的记录。被告同江市向阳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2016)黑0881执771号执行裁定书1份、李玉武与李凤林向阳西小河国有土地面积、GPS测量图、会议记录共3份予以认定,其中本院(2016)黑0881执771号执行裁定书是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可以证实李玉武与李凤林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凤林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案已终结执行。李玉武与李凤林向阳西小河国有土地面积、GPS测量图、会议记录共3份证明经乡政府、村委会、李玉武、李凤林到争议地块测量的土地面积情况,折合86.2935亩。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是:2014年原告李玉武与同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耕地)租赁合同,租赁了位于同江市向阳镇××西小河土地,面积12亩,并交纳了租赁费用。2015年同江市水利局因水利工程需要占用了争议地块,补偿款为30600元,因该争议地块原是被告兰有江承包地块,故此补偿款发放到被告兰有江帐号。2016年3月31日同江市人民法院下发民事调解书,原告李玉武与案外人李凤林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李凤林于2016年4月30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玉武2015年土地承包费3000元(12亩土地)。二、被告李凤林返还给原告李玉武12亩土地(从争议土地西侧测量出78亩归被告所有,剩余土地归原告管理,大约12亩)。2016年5月27日,向阳镇政府组织人员对争议地块进行了测量,测量土地面积:小块面积1740平方米,大块面积55789平方米,合计57529平方米折合86.2935亩。2016年11月29日同江市人民法院下发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李凤林的再审申请。2016年11月4日同江市人民法院下发了(2016)黑0881执771号执行裁定书,因李凤林全部履行了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1039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终结该案执行。原告认为水利局占地款30600元应发放给原告,二被告以占用地与李凤林有争议,拒不给付,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认为与李凤林已经没有争议,该补偿款二被告应给付给原告。被告兰有江认为自己不是不当得利,只是因为该地块有争议,暂时由自己掌管此款,且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达成协议,被告兰有江认为只占用了原告3亩地左右,并非如原告所述占用了4亩多,村里意见是补偿款李玉武与李凤林一家一半。被告向阳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对争议地块现有土地面积测量结果折合86.2935亩没有意见,并称小块地(牛圈地)和原告所称的12亩地不是一回事,是两块地。被告兰有江和被告向阳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均承认水利占地补偿款是按每平米7元的标准计算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同江市向阳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兰有江以占地补偿款所涉及的地块李玉武与李凤林有争议为由,拒不将占地补偿款给付给原告李玉武,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本案其他证据,案外人李凤林已经履行了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取得了78亩土地,该土地面积即为该争议地块李凤林应得的土地面积,故该补偿款已与案外人李凤林无关。按照补偿款金额30600元,每平方米7元的补偿标准,该补偿款补偿的面积应为4371.42平方米,折合为6.5637亩。现原告李玉武实有面积应为86.2935亩-78亩-2.6126亩(1740平方米/666)=5.6809亩,原告原有面积为12亩,即占地面积为6.3191亩(12亩-5.6809亩)。按照每平方米7元的标准原告应得占地补偿款为29459.64元(6.3191亩×666平方米×7元)。被告兰有江虽主张小块地(牛圈地)在原告12亩范围内,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被告同江市向阳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小块地(牛圈地)不在原告12亩之内,故本院对被告兰有江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同江市向阳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兰有江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占地补偿款29459.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同江市向阳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兰有江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29459.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75元,由被告同江市向阳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兰有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庆生审 判 员 曲秋香人民陪审员 白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景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