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谢瑶瑶与涟源市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瑶瑶,涟源市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1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瑶瑶,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马家境村。法定代表人彭克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燎原,湖南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瑶瑶因与被上诉人涟源市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简称腾达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瑶瑶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6)湘1382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2、判决确认上诉人湘K×××××出租汽车为上诉人所有。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查明湘K×××××出租车实质由谢瑶瑶的原个体湘K×××××出租车下线更新而来的事实。2、出租汽车作为动产,适用动产交付原则。机动车登记和经营许可登记等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3、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属于自己所有的出租汽车给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车款、经营权使用费、车辆保险费以及出租车附属设施费是承包款。一审审判人员主观推定为承包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承包合同的实质是挂靠管理服务合同,承包合同并未约定承包款,车款、经营权使用费、车辆保险费及附属设施等并非承包费。5、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腾达公司违反国办发(2004)81号规定,利用出租车经营权对出租汽车进行一次性转让,转嫁投资风险,牟取暴利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谢瑶瑶的上诉。腾达公司辩称:1、该车是腾达公司全资购买,且车辆经营权也属于腾达公司。2、双方签订的是承包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承包合同合法有效。3、上诉人不是原始取得也不是既受取的,因此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腾达公司。综上说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谢瑶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湘K×××××出租汽车为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涟源市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在涟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15年2月26日,被告涟源市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与涟源市人民政府签订《涟源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司化特许经营合同》,取得在特许经营期限内(五年)和在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内(涟源市行政区域)依法经营城市出租汽车业务的权利。2015年3月19日,被告涟源市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娄底市湘华交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37台汽车销售合同,付款购买了雪铁龙品牌汽车用于出租。2015年4月中下旬,被告涟源市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将所购车辆统一落户,交警部门向被告申报的每一台用于出租的车辆核发了机动车行驶证,(其中原告承包的湘K×××××发证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将其所有的壹台出租汽车提供给乙方承包经营。车型:雪铁龙;发动机号:4105913;照号:湘K×××××;车架号:3251721;提供的车辆车况完好,随车工具与附属设施(包括程控计价器、北斗卫星定位系统、座套、防护栏、顶灯等)齐全。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如遇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要求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时,乙方社会保险费用的企业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乙方都必须按规定按实上交给甲方,甲方必须按时代为缴纳。第六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不予退还。1、因违法原因或其他原因被吊销驾驶执照;2、……。合同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另签订了《关于租赁承包车辆收费项目补充协议》,双方就收费项目、标准、方式等进行约定。原告将相关手续办妥后,即将承包车辆投入出租营运,后因权属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物权是指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案双方争执焦点就是出租车湘K×××××的所有权问题,而湘K×××××出租车的所有权体现的价值不仅包括车辆车身的价值也包含湘K×××××牌照这一特许经营权所体现的价值。就查明的基本事实来看,出租车湘K×××××上牌前系被告涟源市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与娄底市湘华交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从该公司购买,继受取得新车所有权,同时又通过此前的审批程序取得特许经营权,于2015年4月20日以被告公司名义在交警部门落户,行驶证上登记的是被告公司;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来看,不管是形式还是实质内容均系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签订日期是2015年4月16日,迟于被告购买车辆日期,原告既非原始取得,也非继受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因此,应认定该出租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称该车系原告出资购买与事实不符,原告向被告所交费用(包括车价款),应视为承包款项,假如原告未能满足包括支付车价款在内等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则双方无法签约,从而原告与被告亦不会形成包括承包关系在内的民事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瑶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瑶瑶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所有权确认纠纷,因双方所争执的湘K×××××出租汽车的所有权体现的价值不仅包括车辆车身的价值也包含湘K×××××牌照这一特许经营权所体现的价值,故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其一,关于发动机号为4105913的雪铁龙汽车是否归谢瑶瑶所有的问题。根据腾达公司提供的购车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腾达公司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了发动机号为4105913的雪铁龙汽车的所有权,虽然谢瑶瑶向腾达公司支付了包括车价款在内的一些费用,但从双方所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关于租赁承包车辆收费项目补充协议》来看,这些款项均属于承包款,谢瑶瑶根据上述合同仅取得争议车辆的承包经营权,而并不是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故对谢瑶瑶请求确认发动机号为4105913的雪铁龙汽车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湘K×××××牌照的特许经营权是否归谢瑶瑶所有的问题。出租车经营权是指经营者经政府行政许可取得有限从事出租车行业经营活动的权利,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对谢瑶瑶请求通过民事确权确认其对湘K×××××牌照享有经营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谢瑶瑶提出腾达公司违反规定,利用出租车经营权对出租汽车进行一次性转让,转嫁投资风险,牟取暴利的问题。因本案不存在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之情形,故对谢瑶瑶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谢瑶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瑶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艳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