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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西峡县恒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曹红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峡县恒晏混凝土有限公司,曹红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60号原告:西峡县恒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五里桥镇葛营村。法定代表人:李金成,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红新,男,生于1974年12月11日,汉族,住西峡县。原告西峡县恒晏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曹红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和被告曹红新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参加诉讼,被告曹红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峡县恒晏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商砼货款85085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在建五里桥和北四环工程期间,由原告为其供应预拌混凝土共计825.4立方米,总价款248333元。2015年3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商砼款123085元。后被告支付了38000元,余款850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依法起诉。被告曹红新辩称,1.对账确认单签名属实,但被告承包的的北四环工地,下欠45055元,后被告向公司支付了38000元,牵扯房屋质量问题,余款公司不予追究;而五里桥工地被告只包工不包料,供应商混被告只起到介绍的作用,故货款不应由被告付。2.欠款属实,但是原告提供的商混有质量问题导致房屋出现裂缝,房屋的问题不解决,钱亦不能支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西峡县恒晏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预拌商品混凝土业务。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曹红新承建五里桥和县城北四环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共向其供应预拌混凝土825.4立方米,总价款248333元。2015年3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商砼款123085元,期间预付的款额和下欠的款额均在对账确认单上面备注,且对账确认单上由原告作为供应方签章和被告作为使用方签字。后被告仅支付了38000元,余款8508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曹红新因施工需要在原告西峡县恒晏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有双方当庭陈述和对账确认单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价款。故此原告持欠据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商混款85085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红新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北四环工地货款已付清,五里桥工地自己仅���工不负责购料,并称被告提供的商混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房屋出现裂缝故不予付款,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重新给其举证期,但第二次开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视为无证据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红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恒晏混凝土有限公司商混款85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7元,由被告曹红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贾 颖审判员 李文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