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执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钟华、郑如芬与四川省世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华,郑如芬,四川省世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7执401号申请执行人钟华,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申请执行人郑如芬,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四川省世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筠州中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66277569X2。法定代表人:易华泉,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527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钟华、郑如芬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省世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依据确定:被告四川省世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钟华、郑如芬支付应退房款、延期交房违约金共计1097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21元、申请执行费69元。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省世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四川省世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四川省世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钟华、郑如芬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四川省世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华审判员 吴 永审判员 王宗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昌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