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21执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明溪县新源人造板有限公司、黄啊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明溪县新源人造板有限公司,黄啊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1执保26号申请人:福建省明溪县新源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胡坊镇,统一信用代码9135042173953307C。法院代表人:李宝民,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黄啊明(曾用名黄文明),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省明溪县新源人造板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福建省明溪县新源人造板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黄啊明的银行存款39900元。担保人罗永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三元区沙洲新村27幢一层,明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黄啊明的银行存款399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元优审判员  付文华审判员  严乐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彩霞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