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1279号原告:王某,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张某,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荣成市,现住址。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在荣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05年左右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荣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被告于2005年左右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乳山市诸往镇绕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多年,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收取为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沙玉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霄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