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姚云松与汤天文、姜甲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云松,汤天文,姜甲龙,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306号原告:姚云松,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志,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天文,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姜甲龙,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明,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辽宁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许进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原告姚云松与被告汤天文、被告姜甲龙、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被告内蒙古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云松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内0782民初30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红旗渠公司在被告立信公司工程款821490.49元予以冻结。原告姚云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志,被告姜甲龙、被告红旗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明、陈钊,被告立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天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云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9839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立信公司将牙克石市新区中富凯成A区嘉苑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红旗渠公司,被告红旗渠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汤天文、姜甲龙。原告与被告汤天文、姜甲龙分别在2016年4月30日、10月6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该项目的19栋住宅楼排水出户至化粪池、采暖、出口装置及消防施工工程,总造价合计1416390元。被告汤天文、姜甲龙已支付原告劳务费432464元,拖欠983926元未付。被告汤天文未作答辩。被告姜甲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已经将该款给付被告立信公司,被告立信公司未将该款给付原告,故被告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红旗渠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与红旗渠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从实际施工人姜甲龙、汤天文处以个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取得,并非被告分包给原告。2.2016年10月10日,经红旗渠公司与立信公司进行账目核对,被告汤天文和姜甲龙已经将82万元劳务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经转入到了立信公司的财务账目中,该债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得到履行,原告应当向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3.涉案工程为实际施工人姜甲龙、汤天文从甲方立信公司处取得并施工后,在已经施工数月之后,因工程建筑档案需要以及相关税费的票据的出具,借用被告名义继续施工,被告只收取了相应的税费和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及工程发包方承担。4.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扣除原告自认已付的工程款部分,剩余的实际工程款数额与提供的施工合同及入账凭证不符。5.被告汤天文、姜甲龙在2016年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时,甲方立信公司尚直接拖欠实际施工人1000万元,实际施工人所转让的82万元劳务费数额远远低于其债权数额;在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过程中,也是由实际施工人出具相关凭证交付原告,后向甲方直接领款,被告按照实际施工人的要求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从未经过被告账户对外进行付款。综上所述,红旗渠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也未与原告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施工人与原告订立的合同依法有效,应当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不应向红旗渠公司主张。被告立信公司辩称,1.原告将立信公司作为被告无事实根据,立信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方,承包方为被告红旗渠公司,应在合同相对方的立信公司与被告红旗渠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款。2.涉案工程是被告红旗渠公司出借资质给原告,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立信公司是错误的。3.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劳务费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4.本案不存在债权转移,被告红旗渠公司主张本案的80余万元的劳务费已经由立信公司支付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2016年4月30日,被告汤天文与原告签订中富凯成9栋住宅楼排水出户至化粪池,采暖、出口装置进单元施工合同1份,排水合同造价为654840元,证明被告立信公司开发的工程经被告汤天文发包给原告施工。(2)2015年10月6日,被告姜甲龙与原告姚云松签订中富凯成10栋住宅楼排水出户至化粪池,采暖、出口装置进单元施工合同1份,证明排水合同造价为757504元;与证据(1)两项排水合同总造价合计1412344元。(3)2015年6月8日,被告姜甲龙代表红旗渠公司牙克石中富凯成第二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1份及吉林省永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施工并签署合同,该合同中包括第一项目部汤天文的消防合同;原告与姜甲龙、汤天文的排水、消防实际工程款共计2419774元,其中汤天文签字确认的排水及消防两项工程实际工程款总计1505522.52元,被告汤天文已支付1310870元,签字确认未付款194652.52元;被告姜甲龙2016年10月9日签字确认未付的消防、排水工程实际工程款为922572元,以上两项实际工程款总计1117224.52元,扣除牙克石市劳动监察部门已付原告133298元,被告姜甲龙、被告汤天文尚欠原告983926.52元。(4)被告红旗渠集团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821490.49元收据1份及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立信公司应将挂账821490.49元给付原告。(5)被告姜甲龙、被告汤天文与原告工程结算的工程确认单2份,证明被告姜甲龙和被告汤天文确认欠原告共计1117224.52元。因牙克石市劳动监察大队支付了原告133298元,现拖欠原告983926元未付。(6)被告汤天文于2013年11月20日书写委托书1份,被告红旗渠公司出具的收据3份,牙克石市农村信用社汇款明细2份,证明被告汤天文授权原告与立信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领取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姜甲龙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应付原告821490.49元劳务费无异议,质证称被告与被告汤天文所有工程款项,都是通过被告汤天文支付并已经对账,应由被告汤天文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红旗渠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中的合同均是实际施工人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的,原告既非合同实际主体,也非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诉请数额无事实依据,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所产生纠纷与被告无关;另被告汤天文已签字确认领取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并出具了收据,原告向被告重复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3)消防施工合同中的甲方明确为姜甲龙个人,消防施工单位为永成公司,排水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汤天文、被告姜甲龙,原告并非该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对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任何权利;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处项目部公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印章,该印章不发生合同效力;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应当以被告姜甲龙最终结算的数额为准;对证据(4)、(5)、(6)不认可,被告的工程款均由被告汤天文直接与被告立信公司结算,该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立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不应将立信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被告不清楚汤天文、姜甲龙之间如何进行结算工程款;原告无权领取在被告单位挂账的821490.49元,该款应在工程结束之后对账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红旗渠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与汤天文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及企业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汤天文、姜甲龙借用被告资质,被告仅收取管理费,对施工过程中权利义务均不应当承担责任。(2)牙克石市中富凯成嘉苑工程结算单1份,被告2016年10月10日的记账凭证1份,被告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内蒙古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苑A区)工程款(消防、入口装置人工费)821490.49元”;原告与被告汤天文于2017年1月14日签订的承诺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立信公司尚欠被告汤天文100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2016年10月10日,被告汤天文将8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通知并征得了被告立信公司的同意,已将被告立信公司欠付被告汤天文的82万元的工程款入账,并出具等额发票,被告立信公司对原告负有直接付款义务,被告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被告红旗渠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违法转包,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未收到82万元工程款,原告协议书中”放弃对被告红旗渠公司一切诉求”的承诺不成立。被告姜甲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立信公司质证称,该工程实际施工为被告汤天文、被告姜甲龙,项目承包责任书为了办理工程备案、开具工程款发票而订立的,而不是双方真实的权利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2016年10月10日的收据实际未履行,不能是认定双方的结算凭证;项目承包责任书系约束红旗渠公司及汤天文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红旗渠公司与被告立信公司签订牙克石市中富凯成嘉苑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30日,被告红旗渠公司与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汤天文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在牙克石市中富凯成A区建设施工工程中,汤天文独立承包、独立核算,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汤天文负责。汤天文与被告姜甲龙系合伙关系。2016年4月30日和10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汤天文、被告姜甲龙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中富凯成嘉苑小区19栋住宅楼排水出户至化粪池,采暖、出口工程交由原告完成,总造价合计1412344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价格为每平方米20元,按照发包方付款进度给原告付款,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2015年6月8日,被告姜甲龙代表红旗渠公司牙克石中富凯成第二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消防栓管网施工合同,总造价合计100743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价格为每平方米22元,按照发包方付款进度给原告付款,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2016年10月9日,被告姜甲龙给原告出具结算凭条,确认原告完成消防施工面积25627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计384405元;排水工程25627平方米,每平方米21元,计538167元,确认欠原告工程款合计922572元。2016年9月9日,被告汤天文给原告出具结算凭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94652元。以上欠款合计1117224元。后牙克石市劳动监察大队在被告汤天文、被告姜甲龙交付的农民工保证金中支付了原告133298元,现拖欠原告工程款983926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汤天文、被告姜甲龙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约定原告包工包料,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红旗渠公司与被告立信公司签订牙克石市中富凯成嘉苑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红旗渠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汤天文并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规定,被告红旗渠公司允许被告汤天文使用本企业资质证书,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被告红旗渠公司与被告汤天文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属无效协议及无效承诺;原告与被告姜甲龙、被告汤天文签订的排水施工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姜甲龙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由原告实际施工并进行了结算,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姜甲龙、汤天文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83926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天文与被告姜甲龙系合伙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被告汤天文、被告姜甲龙在本案中对所欠原告工程款互付连带责任;被告红旗渠公司抗辩称并未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也未与原告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施工人与原告订立的合同依法有效,应当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因被告红旗渠公司将该工程转包并出具相关手续与被告立信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其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红旗渠公司对上述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立信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立信公司与被告红旗渠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立信公司在欠付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汤天文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甲龙、被告汤天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云松工程款983926元;二、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内蒙古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0元,保全费4628元由被告姜甲龙、被告汤天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弓文良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许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