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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绵阳玫朵商贸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玫朵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终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玫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68号1栋3单元4层2号。法定代表人邓红梅,绵阳玫朵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礼章,男,1946年10月7日生,汉族,绵阳玫朵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上海路152号。法定代表人丁卫泽,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怡军,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陶若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绵阳玫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朵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鼓楼区市场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14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鼓楼区市场局接到12315消费者举报转办单,称蔚蓝之都商铺存放假酒。同日,鼓楼区市场局扣押了案涉白酒,向白酒的看管人员葛培悟出具鼓工商强字[2014]060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制作了财物清单。2014年9月17日,鼓楼区市场局委托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对所扣押的酒进行检验,2014年9月28日,该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玫瑰之旅和蓝色妖姬白酒未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的要求。2014年11月2日,鼓楼区市场局出具鼓工商解字[2014]0601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制作了财物清单,鼓楼区市场局在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送达。后鼓楼区市场局查明案涉白酒系玫朵公司所有,2014年11月4日,鼓楼区市场局作出鼓工商强字[2014]061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制作财物清单,决定以玫朵公司为当事人扣押案涉白酒,于次日邮寄送达给玫朵公司。2014年11月27日,鼓楼区市场局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鼓工商解字[2014]0602号)及《责令改正通知书》(鼓工商责改字(2014)06057号),且告知玫朵公司起诉权利和起诉期限并邮寄送达玫朵公司。2014年12月3日,玫朵公司向鼓楼区市场局提交公函一份,载明“玫朵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下午18:00左右收到鼓工商责改字(2014)0605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于2014年11月5日收到第三次查封扣押的通知……”。玫朵公司对2014年11月4日的查封、扣押行为不服,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玫朵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68号1栋3单元4层2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鼓楼区市场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扣押决定,次日送达玫朵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解除扣押决定,次日送达玫朵公司。玫朵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关于玫朵公司主张的并未收到鼓楼区市场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意见,本院认为,鼓楼区市场局向玫朵公司的注册地分别寄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玫朵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收到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玫朵公司也并未改变其注册地址,鼓楼区市场局向玫朵公司的注册地寄送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对于玫朵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绵阳玫朵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玫朵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将《公函》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时间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并以此认定上诉人起诉已过起诉期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程序错误。2、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底死亡,耽误了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应适用5年起诉期限的规定。3、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被查扣的玫瑰系列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鼓楼区市场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针对上诉人所有的酒类进行查封扣押时,经南京市鼓楼区凤凰办事处见证人员见证,已于查封当日即2014年11月4日告知上诉人代理人葛培悟、蔡礼章,相关的见证人员可以证明。次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寄送了上述现场笔录及采取行政强制决定书,寄送的地址是上诉人营业执照所载明的地址,上诉人也承认该文件。2、2014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依法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被查封的标的物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在下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后,依法向上诉人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寄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实施行政措施强制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均由上诉人收到,而在相关文书上均已明确告知当事人的诉权及起诉期限。在实施行政强制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自2014年11月4日起算,从该日起算经过三个月,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鼓楼区市场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其在决定书中已告知了玫朵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诉权,以及行使上述权利的期限,并于2014年11月5日将鼓工商强字[2014]061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邮寄送达玫朵公司。后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鼓工商解字[2014]0602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玫朵公司。上诉人玫朵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上述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玫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因其原法定代表人死亡而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玫朵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系针对鼓楼区市场局查封、扣押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而提出,在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诉请不能成立的情形下,其在本案中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亦缺乏审查基础,应一并予以裁定驳回。综上,上诉人玫朵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魏法永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和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