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丽娜与宋景全、张桂红、宋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娜,宋景全,张桂红,宋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2957号原告:刘丽娜,女,1980年7月7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诉讼委托代理人:周景艳,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景全,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平,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被告:张桂红,女,1968年3月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平,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被告:宋兰英,女,1987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刘丽娜与被告宋景全、张桂红、宋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2017年7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艳,被告宋景全、张桂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宋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娜诉称:被告宋景全、张桂红为夫妻关系。2016年2月28日,被告宋景全、张桂红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整。还款期限至2016年8月28日止,被告宋兰英自愿为以上债务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借款人不能自动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告诉以上事实由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三被告理应积极还款并承担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宋景全辩称,2016年2月28日借款,借款本金22500元,至2017年5月末总计还款10675元,其他没有异议,剩余11825元同意还款,同意给付利息。张桂红辩称,2016年2月28日借款,借款本金22500元,至2017年5月末总计还款10675元,其他没有异议,剩余11825元同意还款,同意给付利息。宋兰英辩称,2016年2月28日借款,借款本金22500元,至2017年5月末总计还款10675元,其他没有异议,剩余11825元同意还款,同意给付利息。钱是我父母借的,但我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宋景全、张桂红在刘丽娜处借款人民币225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口头约定月利1.5分,双方因此笔借款,签订有借条一份。宋兰英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丽娜与宋兰英认可2016年11月28日宋兰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宋兰英同时认为11月29日又偿还借款本金2275元并提供银行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刘丽娜认为此笔款项系三被告借款到期未偿还后二次转借的手续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2016年3月-2017年5月宋兰英共偿还借款利息5400元。现刘丽娜诉至法院,要求宋景全、张桂红、宋兰英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转账记录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宋景全、张桂红向刘丽娜借款并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宋景全、张桂红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宋兰英为宋景全、张桂红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双方约定担保人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宋兰英应依法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丽娜虽提供借条一枚主张借款本金30000元,但宋兰英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2月28日刘丽娜向宋景全的账户内转款人民币225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2500元。宋兰英主张已于2016年1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刘丽娜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宋兰英主张其于2016年11月29日又偿还借款本金2275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丽娜虽提出此笔款项不是偿还借款本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故本院确认宋兰英于2017年1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2275元。综上,结合本案认定的借款本金及还款数额,宋景全、张桂红、宋兰英尚欠刘丽娜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5225元。刘丽娜主张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刘丽娜要求宋景全、张桂红、宋兰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景全、张桂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刘丽娜借款本金15225元,并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宋兰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刘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宋景全、张桂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刘丽娜承担271元,由被告宋景全、张桂红、宋兰英承担279元。原告已经预缴279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上述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民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人民陪审员 赵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