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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6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墉合艺动(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志捷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墉合艺动(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志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墉合艺动(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5号楼-1-602。法定代表人:张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繁玲,天津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志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国际女子科技园(宜兴埠)。法定代表人:杨亚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会强,天津悦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树澎,天津悦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墉合艺动(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志捷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4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墉合艺动(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上诉人出具的终止协议中明确载明“现经双方协商,终止此协议”,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终止方式为协商一致,而非上诉人单方通知;上诉人根据服务协议第9.1条在合作期结束后将保证金退还被上诉人,双方已于2016年5月10日完成了清算,协议终止合同,并非任何一方违约,且被上诉人已收到终止协议,并以收讫保证金的方式,认可与上诉人终止协议;根据服务协议第9.6条,合同执行于2016年6月30日,双方视经营状况洽谈2017年的店铺规划和合作模式,其中包括终止合作,被上诉人收取保证金后,修改了店铺后台密码,并通知上诉人,因此,系被上诉人提前终止合作,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对其实际损失予以举证,且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调查,其裁判缺乏法律依据。天津市志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上诉人中途停止了服务,也没有完成年销售额120万元的约定,其已构成违约。双方在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上诉人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约定违约金如何过高。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将违约金调整为5月营业额的四倍,已经调整了三分之二,远超出了适当调整的范畴。综上,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予以尊重和理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志捷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45368元(违约当月营业额37114元的12倍),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淘宝店铺服务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现就淘宝商城(志捷办公用品专营店)网店服务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以供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服务内容。服务时间为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第九条、服务承诺与费用结算、支付。1、甲方需要一次性缴存2万保证金于乙方,合同期结束之日清算返还于甲方。2、乙方每月按店铺实际营业额提取佣金11%......6、合同执行于2016年6月30日时,甲乙双方视经营状况洽谈2017年整体店铺规划和合作模式。7、合同期间如单方面违约,则按照当月营业额的12倍赔偿与对方(不可抗拒因素除外)。8、如全年实际销售额未达到120万,视为乙方违约(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原告于2016年2月2日给付被告1576.41元,原告于2016年3月1日给付被告1222.65元,原告于2016年4月5日给付被告1376.58元,原告于2016年5月5日给付被告5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1日给付被告174.1元,原告于2016年7月2日给付被告1元。原告提供涉案网店交易情况清单,该清单载明:2016年1月的确认收货金额为21589元,2016年2月的确认收货金额为5555.02元,2016年3月的确认收货金额为58976.01元,2016年4月的确认收货金额为24984.01元,2016年5月的确认收货金额为35647.01元。涉案网店每月的真实的交易金额系确认收货金额。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交付原告《终止协议》,被告加盖公章,但原告未加盖印章,亦未签字。该协议载明:“墉合艺动(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与天津市志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淘宝店铺服务协议。因在天猫店铺服务运营工作中墉合艺动(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无法达到预期,现经双方协商,终止作废此协议。墉合艺动(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与天津市志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淘宝店铺服务协议自2016年5月10日全面终止作废。”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转款2万元。同日,原告给付被告《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墉合艺动(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退款2万元。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后不再为原告提供服务。庭审中,原告主张,虽于2016年5月10日收到《终止协议》,但原告不同意终止协议,故未签章;被告通过电子汇款直接将2万元汇至原告账户,同日原告在被告处交涉时,被告要求原告开具收据并签字,故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先收到2万元的保证金,后收到《终止协议》。原告主张,被告在运营网店过程中,存在被告刷单行为,但5月的销售额无刷单行为;原告想继续维持合同履行,故于2016年7月2日象征性的给被告打款1元,实际原告不应向被告付款;原告将诉请违约金更正为35647元乘以12倍,以此为准。被告主张,运营网店过程中存在刷单行为,但非我司方负责刷单,我司仅负责提供技术服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淘宝店铺服务协议》后,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为原告提供网店运营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时间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但被告却于2016年5月10日交付原告《终止协议》,仅有被告加盖公章,但原告未签章,且原告不同意终止协议,故,不发生终止协议的法律效力。《终止协议》载明“因在天猫店铺服务运营工作中墉合艺动(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无法达到预期”,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后不再为原告提供服务,故,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为原告提供网店运营服务,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虽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退保证金2万元,且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终止协议达成合意且在双方均同意终止协议的前提下退还保证金的事实,故被告退还保证金2万元的行为不能视为原告同意终止协议。《淘宝店铺服务协议》约定“合同期间如单方面违约,则按照当月营业额的12倍赔偿与对方(不可抗拒因素除外)”,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后不再为原告提供服务,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协议虽约定按照“当月营业额的12倍赔偿与对方”,2016年5月当月的营业额为35647元,但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请求调整,故应予调整,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计算标准调整为2016年5月当月的营业额35647元的4倍为宜,即142588元。判决:一、被告墉合艺动(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志捷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42588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志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原告天津市志捷科技有限公司2713元,被告墉合艺动(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7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淘宝店铺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为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现上诉人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上诉人交付《终止协议》,被上诉人虽予以接收,但未予签章,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不发生终止协议的法律效力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虽已收取保证金,但该款项系上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退还被上诉人,不能视为被上诉人以收回保证金的方式同意终止双方所签订的服务协议。上诉人自2016年5月10日后未向被上诉人提供服务,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情况及上诉人过错程度认定的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墉合艺动(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墉合艺动(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