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咸宁分中心与李湘文、蔡凤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咸宁分中心,李湘文,蔡凤娥,李祁斌,赤壁市龙果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赤壁龙果商贸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583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咸宁分中心(下称湖北银行咸宁分中心),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2MA488BM48C。代表人:喻亚兰,湖北银行咸宁分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敏,女,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赤壁市,湖北银行咸宁分中心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湘文,男,197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蔡凤娥,女,1976年9月2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李祁斌,男,1982年7月4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赤壁市龙果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赤壁龙果商贸公司),住所地:赤壁市陆水湖锁石岭路152号,组织机构代码:05541812-1。法定代表人:蔡凤娥,该公司经理。原告湖北银行咸宁分中心诉被告李湘文、蔡凤娥、李祁斌、赤壁龙果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民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凤娥、李祁斌、赤壁龙果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银行咸宁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李湘文、蔡凤娥偿还借款本金4317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李祁斌、赤壁龙果商贸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被告李湘文、蔡凤娥向原告借款431700元,贷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为12个月,贷款利率年1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并约定借款人迟延到期款项的按照贷款利率交付50%的罚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被告李祁斌、赤壁龙果商贸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湘文、蔡凤娥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截止2017年5月17日下欠贷款本金431700元,利息20325.88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湘文辩称,对欠款无异议,不是不还借款,只是现在没能力还。被告蔡凤娥、李祁斌、赤壁龙果商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被告李湘文、蔡凤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于到期不能全额清偿,于2016年12月28日被告李湘文、蔡凤娥向原告借款431700元,用于借新还旧。合同约定:借款期为12个月,贷款利率年1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并约定借款人迟延到期款项的按照贷款利率交付50%的罚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被告李祁斌、赤壁龙果商贸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湘文、蔡凤娥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截止2017年5月17日下欠贷款本金431700元,利息20325.88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被告李湘文、蔡凤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可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湘文、蔡凤娥应立即清偿全部款项。被告李祁斌、赤壁龙果商贸公司共同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蔡凤娥、李祁斌、赤壁龙果商贸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因其不主张抗辩权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银行咸宁分中心与被告李湘文、蔡凤娥于2016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湘文、蔡凤娥偿还原告湖北银行咸宁分中心借款本金431700元,利息20325.88元(该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止,另后期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李祁斌、赤壁龙果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080元,减半收取4040元,由被告李湘文、蔡凤娥、李祁斌、赤壁龙果商贸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田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