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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1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拉萨芷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润润滑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拉萨芷通商贸有限公司,天润润滑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藏01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拉萨芷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纳金路11号拉百小区1栋1单元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卓通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明,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拉萨芷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拉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润润滑油,住所地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桑木村,营业执照注册号540125600034742。法定代表人:邓雅利,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拉萨芷通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润润滑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3民初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拉萨芷通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天润润滑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拉萨芷通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共计11380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认为法院不作为,请求依法进行判决。被上诉人天润润滑油未提交答辩意见。拉萨芷通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润润滑油向拉萨芷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0元;判令天润润滑油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的《供货清单》及《商品销售单》落款处签字均为”李正”,且未盖天润润滑油的公章,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正为天润润滑油的员工,故本案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综上,拉萨芷通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尼玛卓嘎审判员 德  吉审判员 张 灵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桑  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