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执字第01210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朝铎、湖北裕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朝铎,湖北裕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执字第01210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黄朝铎,男,194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湖北裕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汉芳,裕丰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同年9月14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提取被执行人湖北裕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帐上存款599180元(含诉讼费、执行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张宏敢审判员 彭亚华审判员 熊明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方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