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执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与汪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汪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4执392号申请执行人���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汪星。申请执行人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汪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01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汪星支付申请人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832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汪星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汪星公告送达案件执行通知书,限其尽快履行,但其仍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汪星名下有套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44号5号楼1单元1034室房屋,该房屋有抵押登记,本院已查封。除外被执行人无车辆、无银行���款和其他财产线索。执行人员于2017年4月16日与被执行人通电话,被执行人称其目前无能力还款,之后手机关机无法联系,2017年6月30日执行人员前往柴达木路144号5号楼1单元1034室房屋查找被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家中无人,另案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汪星纳入失信人名单。经向申请执行人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汪星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汪星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其申请执行的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183240元无法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01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 锋审判员 周 瑶审判员 刘永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国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